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原 告 楊冰玉 被 告 林潮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建國路沿火車站前快車道 轉向慢車往路邊停車,因駕駛疏忽撞擊原告駕駛、胡嘉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5,600元,胡嘉洲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由監視器畫面查知原告車輛於17時8分2秒、17時8分15秒、17時8分16秒均顯現於不同位置,並非確實臨停,道路現場圖所繪置原告車輛位置不符,原告車輛實際係左後車輪壓住車道線,車輛明顯偏右,於雙方撞擊時仍在行駛中,本件係原告未確實停靠路邊、並意圖逼車導致撞擊被告車輛;被告已經將兩車距離拉開,並轉彎回正、到正常路線;伊車號0000-00車輛修理費9,000元應抵銷,調解時5千元是 因有認識的車廠,現在要以估價為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由快車道轉向慢車道往路邊停車時,而被告車輛右後葉子板擦撞系爭車輛之之左前葉子板等情,已提出行車執照、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宏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均影本)為證。被告固以前揭情辭置辯,惟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本件確係被告由原告左側後方之快車道急切而來,因角度不當,旋造成碰撞,縱原告當時臨停後已準備往前,惟速度甚緩,被告自後方快車道急切而來,本應正確估算車身長度、切入角度,苟其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謹慎緩慢前進,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 ),自能防免損害發生。則被告確已違反上開規定,致其車頭通過原告車輛後,車輛右後葉子板即與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碰撞,可認有過失。惟原告在肇事現場未熄火臨時停車、欲緩慢行進,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6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亦為肇事原因。經衡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5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請求15,600元, 其中零件費用4,600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自93年4月領照,至101年3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零件修理費為460元(計算式:4600 ×(1-9/10)=4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11, 000元,總計11,460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595元(計算 式:11460×75%=8595)。又被告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車 輛修理費9,000元求予抵銷,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 ,惟經陳明認識的車廠修理費僅5千元,無從以其訴訟中提 出之估價單認9,000元修理費為必要。爰參酌所提事證,仍 列零件費用1,200元,工資7,800元則依比例減為4333元(計算式:7800×5000/9000=4333),該車輛發照日期91年12 月30日,至101年3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亦已逾5年,其零件 修理費應扣除折舊額按120元計算(計算式:1200×1/10= 120),加計前述工資4,333元,合計4453元,並以兩造過失比例由原告負擔25%即1113元,被告抵銷抗辯即於此範圍內 有理由。即原告尚得請求7,482元(8595-1113=7482)。 ㈣從而,原告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