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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3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被告
呈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陳國明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1693元,及其中41024元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人字第9380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國明任職在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16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秋字第12492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陳國明每月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並將該扣押債權交由原告收取,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陳國明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自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詎被告拒不交付,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3元,及其中41024元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已自被告受領41693元,但尚有利息等債權未給付。嗣經原告重新計算後,原告在鈞院100年度司執秋字第124926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受償41693元,應扣減執行費用333元及一般利息669元(計算式:41693-41024=669)後,尚餘40691元;又原執行名義本金41024元之遲延利息,自98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入帳日)止共計1100天,其遲延利息為24727元(計算式:41024×20%÷365×1100=24727),故被告清償執行費用及一般利息後餘額40691元,再抵充遲延利息24727元後,餘額為15964元(計算式:40691-24727=15964),再抵充本金41024元,原告受償不足額本金為25060元(計算式:41024-15964=25060),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被告已於101年11月16日給付原告41693元,至於利息部分願再與原告協商。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22日100司執秋字第124926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101年1月16日100司執秋字第124926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及101年7月11日台北監察院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3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3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前提,若第3人逾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知另為起訴,其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3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而受有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據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3人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但仍以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然存在為前提,若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3人為強制執行之餘地。是就本件而言,被告違反本院上開移轉命令,拒絕讓原告收取訴外人陳國明對被告每月3分之1薪資債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甚明。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已取代原扣押命令,原執行程序已視為終結,在第3人即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內容為給付時,原告即應對第3人即被告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第3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實益甚明。

(二)又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另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且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1693元,及其中41024元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已於101年11月16日清償41693元乙節,亦為原告不爭執(參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既有清償41693元之事實,但因兩造間並未約明該筆金額究係清償原本、利息或費用,是被告所為清償41693元之抵充次序,即應依據前揭民法第323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方為適法,亦即其清償優先次序應為強制執行費用、利息、遲延利息及原本。故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為333元,應列為最優先受償,次為一般利息669元(計算式:41693-41024=669),餘額為40691元(計算式:41693-333-669=40691),其次為抵充原執行名義本金41024元自98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入帳日)止共計1100天之遲延利息24727元(計算式:41024×20%÷365×1100=24727),餘額為15964元(計算式:40691-24727=15964),再其次為抵充原本41024元,原告受償不足額本金為25060元(計算式:41024-15964=25060)。準此,被告所為清償41693元依上開次序抵充後,原告受償不足額為本金25060元,及自上揭清償入帳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249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款,於「本金25060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0.1,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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