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顏世傑
- 法定代理人戴政道
- 原告楊莉敏
- 被告惠宇青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06號原 告 楊莉敏 訴訟代理人 陳鴻烈 被 告 惠宇青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政道 訴訟代理人 洪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惠宇青田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6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社區內所設置自動控管之進出閘門時,該閘門竟未感知當時有車輛行進,而突然下降,導致原告所有車輛之車頂因此擠壓毀損送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745元,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前開進出自動控管閘門係由被告負責維護、修繕職務,是系爭車輛因該閘門故障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修理費用給付原告,惟被告均不願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社區之滑昇門係訴外人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信建設公司)興建大樓完工後交付被告使用,惠信建設公司交屋時均已分別向住戶說明停車場車道入口滑昇門開啟關閉之使用方法,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均依惠信建設公司所指導之使用方式進出停車場,且該設備有專責維護廠商定期維護,設備狀況良好並無故障情形。經被告調閱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原告於前開時間駕車欲進入停車場時,於滑昇門開啟後原告並未依使用規則隨即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而是將系爭車輛停在車道口超過30秒後始駕車進入,導致滑昇門依標準設定時間降下時造成原告所稱車頂受到擠壓毀損,顯見事發原因係原告個人使用不當所致,其所致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且發生當時原告並未下車察看車損更於事後二天才告知被告,在錄影紀錄中幾乎無法確認滑昇門有否壓到原告的車頂。此外,被告社區在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明台保險公司於接擭被告出險通知後,派員至社區瞭解狀況,於101年6月19日以出具函文表示「貴管理委員會無須對第三人負責賠償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01年4月 6日駕駛(所有權人為原告楊莉敏,駕駛者為訴訟代理人陳鴻烈)其所有車號 0000-00之自小客車進入社區內所設置自動控管之進出閘門時,該閘門竟未感知當時有車輛行進,而突然下降,導致原告所有車輛之車頂因此擠壓毀損送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39,745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繳費收據、修理費收據、照片(拍照日期101年4月8日,Sony Ericsson手機拍攝)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自小客車,是否係遭被告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所擠壓毀損? 三、本院認為被告並無須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1年4月 6日系爭自小客車在進入被告社區時,先在入口處停留相當之時間後,始開車往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前進,適時停車場車道門業已開始下降,因停車場車道兩側均裝設有感應器,感應到系爭自小客車,隨即停止下降並開始往上昇啟,並未擠壓到系爭自小客車,且系爭自小客車在通過車道門後,亦未停留,繼續前進,此有本院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 ㈡再以,若如原告所主張者,系爭自小客車遭車道門擠壓受損,為何原告(駕駛者為陳鴻烈)不停車予以檢視車輛受損情形,並向被告抑或管理人員反應,以釐清責任,實屬有疑。㈢末以,依原告所檢附之照片觀之,拍照日期101年4月 8日,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以 Sony Ericsson手機拍攝,經本院予以檢視拍攝照片之資訊,拍攝之時間為101年4月8日中午12:32、12:34、12:35、12:36, 此有本院翻拍列印之照片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 6日即已遭車道門擠壓受損,並未於當日斯時停車檢視,亦未予以拍照存證,待 2日後,始予以拍照。如是,實難據此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遭被告社區車道門所擠壓受損。 ㈣此外,原告並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自小客車,係遭被告社區車道門擠壓受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遭被告社區車道門擠壓受損,實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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