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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775號

給付互助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施懷閔

原告
蔡崇成
被告
阡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苹鳳
被告
王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月係被告阡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阡泰協會,下稱阡泰公司)之會員,被告王棟樑則為阡泰公司之董事長,依會員福利互助辦法(乙組)、(丙組)規定,被告於會員死亡時應視其入會期間之日數按一定比例給付互助金,王月已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死亡,依約被告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000 元。然王月之入會費等相關費用實係伊繳納,當時係被告公司之組長即訴外人蘇宗欽向伊表示可以投資,故被告應將互助金給付予伊,且被告亦已給付原告10萬8,000 元,尚欠4 萬8,000 元未給付。伊認為當時簽約之對象為王棟樑,故應由王棟樑負責給付;如法院認為簽約對象並非王棟樑,則依約向阡泰公司請求給付4萬8,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 萬8,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阡泰互助會慰問金簽收單」(下稱簽收單)、「阡泰協會會員福利委員會會員福利互助辦法(乙組)」、「阡泰協會會員福利委員會會員福利互助辦法(丙組)」(下稱福利互助辦法)、「阡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阡泰協會)繳款單」(下稱繳款單)等件,均係由被告阡泰公司、阡泰協會或阡泰互助會之名義所開立,皆非以被告王棟樑之名義所為。原告亦自承王棟樑係阡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足認與王月等會員訂立互助會關係者應為阡泰公司,王棟樑僅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阡泰公司簽約,是原告徒以付款收據上係蓋用王棟樑之印章,遽而主張王棟樑應為契約當事人,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尚應給付互助金4 萬8,000 元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及原告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1.原告是否為系爭互助會契約當事人:原告固提出前揭簽收單、福利互助辦法、繳款單及收據等件,並主張被告已將部分互助金給付予原告,其有在收據上簽名(見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上開簽收單等件均載明會員為王阿雲、受款人為蘇月,而非原告,且慰問金簽收單亦係由蘇宗欽簽名、蓋章,並非如原告所述係由其簽名蓋章,則其主張核與其自行提出之相關文書記載內容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信。故本院認系爭互助會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王阿雲及阡泰公司之間,則縱原告主張係由其代王阿雲繳款一事為真正,亦僅屬其與王阿雲間之內部關係,尚自無從憑上開文書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得否依系爭互助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阡泰公司訂有互助會契約,已如前述。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簽收單等件,均明確記載本件互助金受款人為蘇月,亦如前述,則於會員王月死亡後,被告依約亦應將互助金給付予蘇月,而非原告,是原告自無從依系爭互助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三)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人之生命具有不可取代性、人之死亡結果亦有不可逆性,故如當事人作成契約等法律行為係以特定人之死亡為他人負擔一定給付義務之前提時,難免即有當事人為求獲得給付而不惜殘害他人生命之道德風險存在,故立法者多設有相關法令之限制,如保險法有關人壽保險之限制、民法第417 條規定對於死因贈與之限制、同法第1145條規定對於繼承之限制等等,均有避免上開道德風險之功能。近來民間出現之老人互助會,係以繳納互助金之方式,於會員死亡時得領取一定之互助金,作為會員喪葬費之用,惟如容許他人以不相干之老人作為人頭加入會員,並於該老人死亡後領取互助金,顯然即係以他人之死亡作為領取互助金之前提,換言之,該他人即係以人頭之死亡作為一種投資,若容許此等契約生效,則社會上每一個人,包括原告,皆有可能成為他人「投資」之標的,顯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更易有前開道德風險之疑慮,故本院認此等契約實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即屬無效。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王阿雲、蘇月並無關係,而蘇月與王阿雲間亦只是朋友,當時係蘇宗欽來找伊,表示可以投資,因領取互助金需要死亡證明書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顯係以他人之死亡作為投資標的,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主張阡泰公司與其有訂立互助會契約乙節為真正,該契約亦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四)準此,原告主張得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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