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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811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11號

原告
飛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武宗
被告
高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貨物托運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運貨物(面膜)至中國大陸,並由台灣委託公司即被告負擔運費,運費採貨到收現方式,運費為新台幣(下同)11910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及交貨,被告迄今拒不給付運費,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貨物托運契約書、請款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屬促請法院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而已,本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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