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39號
- 原告
- 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興
- 被告
- 飛比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季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間訂定施作太陽能發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嗣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已施作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8,438元(其中包含安裝及系統測試82,688元、台電錶箱及外線架設安裝費15,000元及稅金),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籠統,僅寫安裝及系統測試,因為系爭工程係業主即訴外人鄭文明於100年委託被告公司安裝,被告陸續須向業主作售後服務,而原告並未提出驗收證明、測試報告,以及細項施工材料、施工工錢等細項,且因系爭工程尚未經過被告的驗收,所以拒絕付款,若原告提出測試報告則願意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間訂定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嗣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已施作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98,4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張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承攬人若完成承攬工作,定作人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但抗辯原告應先提出驗收證明或測試報告完成驗收後,始願意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云云,惟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未約定原告須提出測試報告作為驗收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測試報告是否為系爭工程驗收條件,原告依約是否有提出測試報告之義務,甚有疑問。再者,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工程施作之主給付義務,被告即應履行其給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縱解釋原告依約有提出上開測試報告或驗收證明之義務,則該義務與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亦非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提出測試報告始願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438元工程款,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