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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林佳瑩

  • 原告
    黃傑成
  • 被告
    楊明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73號原   告 黃傑成 被   告 楊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南區忠明南路與國光路口處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8條規定,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標線行駛併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麗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訴外人黃紋 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送久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勘估後,共計新臺幣(下同)56,900元(工資費用20,800元、零件費用36,100元);另因原告工作及接送家人所需,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皆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毀損,致原告於上班日皆須改以計程車代步而有計程車資支出之損害共計9,500元。綜上,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共受有66,400元之損害,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的報告有瑕疵,其核算時間有錯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系爭車輛之前車並非被告車輛,中間還隔有訴外人黃紋芳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第二部車,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第二部車係減速後再加速前進,第二部車緊急煞車後,雖然仍碰撞到被告車輛,然被告車輛的車尾並無大礙,只是保險桿漆脫落,然系爭車輛來不及煞車,直接往前追撞,第二部車卻被系爭車輛追撞到變形,可見系爭車輛發生追撞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不應由被告來承擔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56,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查驗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面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然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本院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可知,被告車輛由內車道連續駛越外車道、黃紋芳駕駛車輛及系爭車輛後,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插入外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間,先遭後方黃紋芳駕駛車輛撞擊,復遭黃紋芳駕駛車輛推撞,再撞擊前方第三人之車輛等情,被告違反禁止變換車道線插入連貫行駛汽車間行駛,不當變換車道,貿然切入連貫行駛汽車間未注意安全距離,過失情節重大。另本件車禍事故,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以101年6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一、③楊 明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不當於前後車之間變換車道切入外車道、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衍生追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二、①張麗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②黃紋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嗣經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鑑會)申請覆議,仍經該會以101年8月9日覆議字 第0000000000號維持原鑑定意見在案;被告不服,於101年9月5日、101年9月10日投陳情書於市長信箱、交通局局長信 箱,表示對前開車鑑會101年6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之結果不服,仍經車鑑會維持原鑑定意見在案。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不當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所致,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張麗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6,900元,其中零件費用36,100元,工資費用20,800元,此有騰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明細及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係於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9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時間101年3月1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7年6月又19日 ,超過耐用年數有6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610元(計算式:36,100元1/10=3,610元),再加上工資20,800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4,410元。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而須搭乘計程車做為工作往返之用,致受有支出計程車資9,500元之損害, 並提出臺中市聯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惟查,原告僅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而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舉證,且上開收據粗略記載乘車期間及大略金額,而非就各次行車地點、距離、時間、計算方式、金額等詳細記載,尚難認該車資收據已充分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所主張計程車之車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1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368元(計算式: 1,000元24,410/66,400=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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