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36號原 告 連富本 被 告 自在琉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辜雅君 訴訟代理人 鄭維桂 朱逸群 李克中 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惠如,後被告所屬社區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經由管理委員推選辜雅君為主任委員,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辜雅君,並經辜雅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原告前為被告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原 告於主任委員任期中之100年1月間,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並授權在社區頂樓增設不鏽鋼製曬衣架,原告因而以購買材料委請廠商裁切焊接後、自行在社區頂樓組裝之方式,在被告社區頂樓增設6組不繡鋼曬衣架。上開6組曬衣架設置完成後,普獲住戶好評,有住戶建議管委會再增設大型曬衣架使用,被告管理委員會乃於100年3月22日會議中決議再委任授權原告統籌辦理增設離地150-160公分、可兼曬 衣及棉被之大型曬衣架4座(下稱系爭曬衣架),原告並 於100年4月12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說明增設系爭曬衣架費用約為4萬多元,為全體管理委員所同意。原告為 節省社區經費,未將系爭曬衣架工程發包給廠商施作,而於100年5月份規劃並向廠商購買材料,而先行墊付材料費46,379元,並由原告及原告之子基於為社區服務之精神,除親自施工安裝系爭曬衣架完成,且將社區頂樓原6組曬 衣架加裝浪條並進行結構安全強化。詎系爭曬衣架及原曬衣架結購加強施工完成後,原告檢具材料費用收據向被告請款46,300元,卻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4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100年3月22日第4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與會管理委員之簽名,且被告卷存之檔案資料內並無該會議紀錄,故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依該會議紀錄所示,就加置系爭曬衣架之結論係記載「同意由連主委統籌辦理」,核其文義顯係委由原告統籌辦理施工廠商之聯繫或發包等事宜,而非直接委由原告自己施作。且依常理,公寓大廈之工程因涉及公眾事務,多以正式合約發包合格廠商施作,並要求其負擔一定之維修或保固責任,是以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自行施作曬衣架,原告以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應屬無據。 ㈡再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據,其中永曜螺絲有限公司送貨單及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均非正式單據,其上亦未載明收款內容,此外,原告就螺絲部分已向翔誠螺絲行購買,何以又另向上開2家不同之公司購買螺絲,可見此部 分單據內容不實。又曬衣架鑽孔部分之單據並未記載任何廠商名稱,甚且蓋有社區管理中心收發章,其單據內容顯非真正,而原告就曬衣架既已委由不銹鋼或鋼管公司加工,何須另行花費4千元進行鑽孔,故此部分費用亦有疑義 。再者,昇建志有限公司單據3紙,以及中信不銹鋼股份 有限公司、奕新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源進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單據,均非合格憑證,而其中昇建志有限公司編號0535之單據內容為「桌面設計施工(噴漆)」,然本件曬衣架並無任何桌面,亦未施以噴漆,且僅中信不銹鋼公司編號011739估價單上蓋有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其餘單據則無任何廠商之簽名或用印,是此部分之費用顯非實在,是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其確有支付46,300元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應非有據。另原告所施作之曬衣架,經被告委請訴外人永峰不銹鋼工業社依原告所施作之材料及尺寸估價之結果,實際造價為每座12,000元,2座合計為24,000元,原告縱得依無因管理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亦應以24,000元之必要費用範圍為限,其超過部分顯屬無據。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其擔任被告社區主任管理委員期間之100年5月間在被告社區頂樓增設系爭曬衣架及原曬衣架結構加強,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兩造間就在社區頂樓增設系爭曬衣架及原曬衣架結構加強有無委任關係存在?經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3月22日召開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第一次會議中,以臨時提案之方式討論於被告社區頂樓自來水錶區增設離地150至160公分高之曬衣架,經在場與會委員(該次會議除活動委員請假外,其餘委員全部出席)同意由原告統籌辦理,嗣於同年4月12日召開之 四月份第一次會議中復就增設系爭曬衣架事宜執行報告謂「目前已由連主委規劃製作中」,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3頁)。被告雖以該會議紀錄無與會管理委員之簽名,而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並以該會議之決議係「同意由連主委統籌辦理」,並非直接委由原告自己施作等語為辯。然查,被告管理委員會確於上揭會議中討論並決議由原告於社區頂樓增設系爭曬衣架,業據上揭會議之會議紀錄相國到庭結證:「(問:當天管委會開會時有無談到屋頂曬衣架的事情?)當時是講第二次增設曬衣架,因為原先的曬衣架高度不夠,所以有提議要增設比較高的曬衣架,我記得當時是決定交給主委即原告規劃,至於是否是要交給原告做,當時沒有講得這麼清楚,且當時所有委員對增設曬衣架是全體贊成,沒有人反對,開會都有錄音帶,錄音帶都放置在社區的管理室後方專屬收藏資料的房間裡。」、「(問:當天是否有講到增設曬衣架需要多少費用?)我記得主委當天有大概講一下,大約5、6萬元,但沒有講詳細的金額。社區第一次做曬衣架也是交由主委規劃,後來由主委做,第二次增設只有講交給主委規劃及大約的費用,其他的都沒有多說。我離職之前增設的曬衣架已經做好了,當時主委有要請款,但請款的結果我不清楚,因為我已經離職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把原告所預估的費用列在會議紀錄裡面?)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有說到費用,為何沒有紀錄?)因為當時只是說大約的金額,所以沒有紀錄,只講交給主委規劃。」等語、參與該次會議之被告社區設備委員林國珍到庭結證:「(問:100年4月份管委會召開會議時有無提到曬衣架的事情?)社區會做曬衣架是因為在陽台晒衣服不美觀,屋頂建設公司所送的曬衣架是折疊式的,風一吹就倒,且生銹,已經不堪使用,所以社區才會決定做不鏽鋼曬衣架,主委第一次先做比較矮的,因為不夠曬棉被,又做大的,當時主委講說如果找外面的廠商做,可能需要10萬元,如果他買材料來自己做,不用算工錢,只要4、5萬元就可以做好,當時並且有說原來矮的曬衣架要加裝浪條,曬衣服才不會擠在一起。這次會議中我有提議除了加裝浪條以外,比較大的曬衣架因為太長,我建議中間要加一條橫槓,比較不會下垂。」、「(問:100年4月份管委會會議是否有決議授權給主委做曬衣架?)應該大家都有同意,沒有投票,但是也沒有人反對,有關曬衣架的事情開了好幾次管委會都有提到,當時的意思就是要讓主委去做,預算約4、5萬元。」等語甚明,顯見被告確有授權原告施作系爭曬衣架及原曬衣架結構加強事宜,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施作系爭曬衣架及原曬衣架結構加強有委任關係存在,堪以採信。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施作系爭曬衣架及原曬衣架結構加強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曬衣架及原曬衣架結構加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提出單據主張因施作系爭曬衣架及原曬衣架結構加強支出46,379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所示,其中由訴外人昇建智有限公司100年6月所出具、金額為3,500元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品名為「桌面設計施工 (噴漆)」與系爭曬衣架及原曬衣架結構加強無關,原告亦自認該項費用係用在社區大廳,顯見該項費用與系爭曬衣架及原曬衣架結構加強確無關連,自應予剔除。至被告前開其餘所辯,暫不論被告自認其委請永峰不銹鋼工業社估價部分,估價廠商並未至現場看過,僅係憑其他廠商提供之尺寸估價(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該估價單顯不足為施作系爭曬衣架必要費用之參考,被告以該估價單抗辯施作系爭曬衣之必要費用僅24,000元,自不足採。本件原告係以自行購買材料、自行施工之方式施作系爭曬衣架及原曬衣架結構加強,而坊間五金材料零售業者尚有諸多係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店,零售業者無法提供購買者統一發票尚非絕無僅有,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其中曬衣架鑽孔部分之單據固未記載廠商名稱,然其上有施工之收款人「李浚翔」之簽名,其餘單據則均有販售或施工廠商之名稱、地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曬衣架及原曬衣架結構加強支出必要費用42,879元(計算式:46,379元-3,500元=42,879元)為可採,逾上開金額部分 則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879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其中926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74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