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87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訴訟代理人 黃光銘 被 告 蕭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Q-8551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太原路左側慢車 道往綏遠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太原路與梅川東路口前,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中偉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878-N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廖美恣駕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677元(含零件費用13310元、工資1920元、烤漆6447元),合計216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10張、行車執照(均影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前揭規定,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而廖美恣 亦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疏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亦為相同 認定,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21677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331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95年3月24日領照,至100年11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已有5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4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1331元【 計算式:13310×(1-9/10)=1331】,此外另加計原告支 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920元及烤漆5299元(其中耗材費1148元,並未敘明為何,不應准許),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550元(計算式:1331+1920+5299=8550)。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本院認廖美恣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於2565元(計算式:8550×30%=256 5)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