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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9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夏興國
被告
李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原告因欲設攤擺設小火車營業,自100年11月、12月間起,即以尚未入門新手身分向在豐原葫蘆墩夜市設攤擺小火車之被告請教相關事宜,被告對原告表示農曆過年期間在屏東潮州鎮有很好的檔期,建議原告與被告一起南下設攤,兩造各自營業,但被告會指導原告,原告同意,被告乃告知原告稱潮州鎮公所定於100年12月22日辦理攤位抽籤、同年月28日繳費,並要求原告須在100年12月28日前給付2個攤位之設攤費用合計1萬元,原告因而在100年12月27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不但始終未將繳費收據交付原告,且遲至農曆除夕當天晚上8點多方以電話通知原告攤位號碼,並告知原告農曆過年期間被告要到南投竹山設攤,而原告於農曆大年初一前往屏東潮州欲設攤,卻發現被告給原告之攤位號碼所在之廬山路主辦單位潮州鎮公所並未依作業規定封閉道路,造成單線道道路雙向行駛,該區域根本不能設攤營業,實際上亦無人設攤營業,無法吸引人潮,原告立即跟潮州鎮公所書面申訴,後原告跟潮州鎮公所有損害賠償訴訟,但潮州鎮公所否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因而駁回原告之起訴(10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被告原告知要前往潮洲設攤,後來卻改去南投竹山設攤,原告合理確認被告係因抽到之攤位不能做生意,故才在除夕當日將攤位讓給原告,被告涉嫌詐欺、背信,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有詐欺、背信之刑事犯罪行為,概括請求被告賠償詐欺、背信所應負之所有賠償項目10萬元。如法院調查證據後,認為被告沒有詐欺、背信之刑事犯行,然原告委託被告幫忙租攤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攤位費1萬元、油資及其他一般支出合計共16,000元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於被告在夜市做生意時主動詢問被告設攤營業之相關事宜,被告乃在不影生意之前提下,回答原告之詢問,被告並沒有跟原告說要去屏東潮州設攤,也沒有允諾協助原告,因為被告自己也要擺小火車做生意,不可能自己找競爭對手。又被告只是單純受原告之委託,代原告去潮州鎮公所幫忙抽籤找春節夜市攤位,因潮州鎮公所規定一人只能抽一個攤位,故被告接受原告委託後,即將1萬元交訴外人鄭淳哲、薛澤川去潮州幫原告抽籤,鄭淳哲、薛澤川幫原告抽到之攤位位置為C2區10號及13號之攤位,因原告需要2個相連之攤位始足供擺設小火車使用,故必須設攤當天去現場才能找隔壁攤位設攤的人更換攤位位置,所以實際可以設攤之位置,必須設攤當天才能確定,故而,被告於除夕當天南下代原告與抽中C2區12號攤位之黃柏雄換妥攤位後,才打電話通知原告可以設攤之位置為C2區12及13號攤位,而事後原告確實有去潮州上開攤位擺攤,只是生意不佳才收起來,而攤位位置不佳是潮州鎮公所的問題,並非被告所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在100年12月間委託被告代為參加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春節期間夜市攤位抽籤,原告因而於100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攤位費用10,000元,被告於農曆除夕以電話通知原告可設攤之攤位位置為C2區12號及13號攤位,及原告於農曆春節期間有前往上揭攤位設攤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有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受原告委託後即請鄭淳哲、薛澤川幫原告抽籤,因原告需要相連之2個攤位,須設攤當天找他人更換後才能確定攤位,故在除夕當天找人更換攤位後,才電話通知原告攤位位置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業經鄭淳哲、薛澤川於原告告訴被告侵占、詐欺、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作證,鄭淳哲結證稱:被告說有朋友要找攤位,叫伊幫忙代抽,被告有拿5千元給伊,伊抽到C2區10號攤位後就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薛澤川則結證稱:被告說要在潮洲擺攤,怕抽不到攤位,因為人很多位子很少,叫伊幫忙抽,伊抽到C2區13號,抽到後就交給被告處理,被告有給伊5千元,一定要先繳費才能抽籤等語,業據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74號卷(含101年度他字第3591號卷)查核無訛,並據證人黃柏雄於本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伊有參加潮州鎮公所舉辦101年農曆春節假日市集攤位的抽籤,伊抽到C12的攤位,農曆除夕夜伊去擺攤,還沒有擺好時被告過來問伊攤位是誰的,被告說C13的攤位是他的,他需要兩個位置在一起的攤位,找伊換攤位,被告是用他的C10的攤位跟伊換,所以伊當天就把攤位移到C10等語甚明,互核鄭淳哲、薛澤川、黃柏雄之前開證述,足見被告受原告委託後,確有將原告交付之1萬元,分別交由鄭淳哲、薛澤川參與潮州鎮公所舉辦之春節假日市集活動攤位之抽籤,並取得C2區10號及13號攤位之使用權,嗣並以C2區10號攤位與黃柏雄之C2區12號攤位互換後,通知原告可設攤之攤位位置為C2區12號及13號攤位,參以原告自認於農曆春節期間確有前往上揭攤位設攤之事實,益足見被告受原告委託後,已依原告委託之意旨代為抽籤、更換攤位位置等,洵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詐欺或背信之不法行為,則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受原告委託後,已依原告委託之意旨代為抽籤、更換攤位位置等,已詳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於農曆春節前往被告告知之攤位擺攤,卻因C2區12號及13號攤位所在之廬山路未封閉道路,而不適於設攤營業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潮州鎮公所限制參與該春節市集每人僅能抽一個籤(即一個攤位),如需兩個攤位須由二人去參與抽籤,抽到不相連攤位要自己找人換,參與抽籤不能指定攤位區域,但攤位費用都一樣等情,亦據證人黃柏雄結證甚詳,是被告就能代原告抽得之攤位位置並無任何掌控權,就主辦單位潮州鎮公所對設攤區域之規劃、交通管制等相關措施更無從置喙,是被告交付原告之攤位縱有位置不佳,不適於設攤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處理受原告委託之事務,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告知將一同前往潮洲設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之被告亦係經營小火車之業者,無人競爭之獨門生意獲利最豐,此乃童叟皆知,被告如欲於春節期間前往潮洲設攤經營小火車,衡情應無邀原告同往,而自找競爭對手之理,原告之主張顯悖常情而不足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違反誠信原則,而請求被告賠償攤位費用1萬元及油資等其他支出之損害,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縱據上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95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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