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4號
- 原告
- 夏興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954 號及102年度小上字第2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中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文成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954號及102年度小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裁判費2,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