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 原告
- 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鴻吉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晟耀
- 複代理人
- 林苡茹
- 被告
- 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鳴宏
- 訴訟代理人
- 沈純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曾惠治,嗣變更為鄧鴻吉,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鄧鴻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至98年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559,989元,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貨款(99年度訴字第693號),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BD Player(即藍光播放器)未獲得杜比授權,屬重大瑕疵,乃解除產品中關於BD Player、外箱、彩盒、把手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溢付貨款876,208元為抵銷,並主張原告應給付伊為銷售產品,支出之人事費用、廣告贊助費、活動費、廣告費計944,000元;另應返還伊溢付貨款791,591元;又原告向伊購買藍光光碟電影片,應給付貨款130,685元,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伊1,866,276元,法官認定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且被告溢付貨款291,942元,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應給付被告291,942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乃持上開就其反訴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假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就上開反訴勝訴部分於本金逾250,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99年5月27日起算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既認定被告解除產品中關於BD Player、外箱、彩盒、把手部分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自應將該等產品返還原告,惟被告已將該等產品出售他人,致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返還該等產品之銷貨金額2,297,313元,並與本件強制執行債權250,293元抵銷。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原告之貨品,被告已全數返還。又上開事件已判決確定,被告亦已於103年12月10具狀向鈞院聲請確定判決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17號),原告對假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必要,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2月至98年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積欠貨款2,559,989元,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貨款(99年度訴字第693號),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BD Player(即藍光播放器)未獲得杜比授權,屬重大瑕疵,乃解除產品中關於BD Player、外箱、彩盒、把手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溢付貨款876,208元為抵銷,並主張原告應給付伊為銷售產品,支出之人事費用、廣告贊助費、活動費、廣告費計944,000元;另應返還伊溢付貨款791,591元;又原告向伊購買藍光光碟電影片,應給付貨款130,685元,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伊1,866,276元,法官認定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且被告溢付貨款291,942元,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應給付被告291,942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被告乃持上開就其反訴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
㈢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就上開反訴勝訴部分於本金逾250,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99年5月27日起算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
㈣被告已於103年12月10日,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確定判決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17號)。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假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向執行法院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適用範圍,原則上對任何執行名義均有適用,且不問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為金錢請求權、物之交付請求權或行為、不行為之請求權均一律適用。惟假執行判決,未確定前若有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救濟,不可提起異議之訴,否則應以不合法駁回其訴(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本件原告係對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㈡次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且未確定判決得依上訴程序救濟,且僅能依上訴程序救濟,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受保護之必要,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以免發生裁判兩歧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學者楊與齡、陳世榮、陳計男、陳榮宗、張登科均同此見解)。經查,原告已就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號審理、判決,原告本得於上訴程序,為前述抵銷主張,以為救濟。而原告既已對該判決依上訴程序救濟,其不循上訴程序主張抵銷,反而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決日期係102年9月3日)前之101年5 月16日,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即無受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㈢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異議之訴必須在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異議之訴可言。原告於101年5月1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上開假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假執行程序固尚未終結,惟該宣告假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事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部分廢棄,嗣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事件既經確定終局判決,於確定終局判決後,自已不存在假執行程序。亦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假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前述判決確定後,即應終結,轉換成為確定判決執行程序,此觀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判決執行,本院分由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17號事件受理在案自明。原告起訴時以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該假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第二審判決確定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對假執行程序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承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無權利保護必要,且該假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關於原告抵銷主張是否有理由、被告之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等,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5號假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