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
- 原告
- 何延祥
- 被告
- 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
- 法定代理人
- 何金三
- 訴訟代理人
- 李寬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有派下權存在一事,被告表示礙於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無法逕依原告之主張,而辦理登記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有無該派下權權利確已陷於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祖於明末初自福建渡船來台,並於清末光緒年間由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參鬮(組),每鬮貳拾份,每份貳元(洋銀),共得伍佰貳拾銀圓,共計260份成立,40年來均按民國(下同)39年會員勵年名簿(下稱系爭名簿)為權利義務之依據,依該系爭名簿記載之內容可知,該系爭名簿第7鬮第2份、第3份記「仲」2份者,並書立訴外人「何石結」、「何石秀」者,其中「何石結」為原告之祖父,「何石結」育有4子,其中「何順傳」即為原告之父,「何順傳」死亡後,本應由訴外人「何桶」(已歿)與原告共同繼承取得派下權並登載於該會員名冊,但因被告之疏忽而遺漏未辦理申報,因「何桶」業已死亡,由其子「何演修」(名冊編號130)、「何演銘」(名冊編號131)繼承並已取得派下權。原告與訴外人何演修、何演銘之父「何桶」,係同父異母之親兄弟,原告之母何林月為原告之父何順傳之繼室,「何順傳」之父為「何石結」,是原告之派下權之繼承權應屬無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原告確屬被告之派下員,疏漏登記,然因礙於現行法令,無法逕依原告之申請而為登記,須由鈞院認定裁判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變動後名冊及其繼承系統表、39年會員勵年名簿第7鬮節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之父何順傳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派下員,因作業疏漏而未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