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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原告
陳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訴外人蔡三益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支票號碼:HNA0000000,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0年8月10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確係訴外人林清吉所蓋,林清吉當時向原告表示宏昌工業社係其所經營,嗣原告始知悉負責人實係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而係遭林清吉盜蓋而偽造,林清吉並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勳銘借款。被告獲悉上情後,即對林清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且林清吉對其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之犯行,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6765號起訴書將林清吉偽造文書等犯行起訴在案。而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且其上之印文復係遭林清吉偽造,則被告自毋庸負擔背書人之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況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但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6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及「票據匯款收條收付處理辦法及支票背書辦法」乙、支票背書辦法一、之(五):「背書所蓋圖章之質料或形式,均所不拘,但其所蓋圖章附有『書柬』『便章』『回單』『電信回單』『銀錢不憑』『號房之章』『款項不憑』『登帳不憑』『擔保無效』『啟事圖章』等類字樣者,其背書無效。」之規定,可知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之印文既係「統一發票專用章」,已表明用途僅限於統一發票,其本質上即不得用於背書,其背書應為無效。另參照台灣金融研訓院所發表就支票存款之書面文件內容,其中第二章審核票據第2-2-2支票背書審查之其他注意事項第4項亦載明:「支票背書內加註○○專用等文字,但若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無關者,則應認背書無效。」,且於第b點更進一步例示:以「統一發票專用章」背書者無效,故原告以系爭支票有被告之背書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支票背書責任,洵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其背面蓋有「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固係屬實,惟被告否認其應負背書責任,並以前揭辯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上背面蓋有「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被告應否負背書責任乙節。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而係遭林清吉盜蓋而偽造,林清吉並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被告獲悉上情後,即對林清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且林清吉對其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之犯行,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765號起訴書將林清吉偽造文書等犯行起訴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765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林清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查閱無訛,且原告亦自承上開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確係訴外人林清吉所加蓋者,益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可信。本件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且其上之印文復係遭林清吉偽造者,則被告自毋庸負背書之責任。

⒉況查,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宏昌工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但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6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及「票據匯款收條收付處理辦法及支票背書辦法」乙、支票背書辦法一、之(五):「背書所蓋圖章之質料或形式,均所不拘,但其所蓋圖章附有『書柬』、『便章』、『回單』、『電信回單』、『銀錢不憑』、『號房之章』、『款項不憑』、『登帳不憑』、『擔保無效』、『啟事圖章』等類字樣者,其背書無效。」之規定,可知系爭支票背面宏昌工業社之印文既係「統一發票專用章」,已表明用途僅限於統一發票,其本質上即不得用於背書,其背書應為無效。另參照台灣金融研訓院所發表就支票存款之書面文件內容,其中第二章審核票據第2-2-2支票背書審查之其他注意事項第4項亦載明:「支票背書內加註○○專用等文字,但若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無關者,則應認背書無效。」,且於第b點更進一步例示:以「統一發票專用章」背書者無效。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表之支票存款書面文件節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以系爭支票有被告之背書為由而主張被告應負支票背書責任,於法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庸負背書責任,已見前述,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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