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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原告
雅園新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告
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吟惠
訴訟代理人
辛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5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以將於101年1月1日晚間舉辦公司員工尾牙宴為由,由該公司人員李菀薰代表被告公司出面向原告公司副理莊惠如洽訂尾牙宴會相關事宜,後經被告公司先行試菜後,雙方確認菜單及宴會相關細節、費用。原告依約定內容供給餐點,餐會結束後,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0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220,000元,經計算,被告尚有尾款115,000元及稅款16,750元,計131,750元,迄未為給付。被告依約本應於宴會結束當日即101年1月1日付清尾款,雖經原告限期催繳,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131,75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於餐會中聘請演藝人員到場表演,因此必需專業之DJ人員及其他專業之設備,此部分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或基本設備所得勝任,因此兩造在訂約之際,當被告表明有此特殊需求時,原告即表明無法配合提供專業之DJ及其他專業之設備(下稱專業DJ部分),並介紹訴外人即滾石燈光音響設備公司之何智煒,請被告公司之李菀薰直接與其連絡。至於渠等嗣後如何約定,原告均未參與,亦與原告無關。

2.被告雖預定尾牙宴之時間為101年1月1日下午5時至9時,且表示當天下午3點至5點要在餐會場地召開員工會議,因此要求原告當天中午時段該場地不能接餐,無異要原告將該場地全天供被告使用,原告亦同意配合,原告並無限制其使用場地之必要。被告公司於宴會結束後,竟以未帶現金,其乃大公司不會賴帳等詞拒絕付款,原告退而求其次,要求被告公司之人員在餐單上簽認或簽發本票以為消費之憑證。

3.原告絕無在宴會尚未結束、賓客尚未離去之際即迫不及待清理桌面、收拾餐盤之可能,況當天被告晚宴結束已過晚間9點半,該場地當晚不必接續進行其他餐會,原告無立即整理場地之急迫性,被告此部分之指述,顯非事實。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已議定宴席包套共計335,000元,並已支付220,000元訂金,詎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事前彩排時,原告竟坐地起價,強索DJ播放費31,500元;且限制被告完整使用場地、於101年1月1日宴會結束後更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未待賓客離去即清理桌面,顯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瑕疵給付,令被告顏面無光,影響被告之商譽,請求減少價金30,000元。是扣除DJ播放費31,500元及商譽損失30,000元,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70,250元。

(二)被告用餐期間,原告依約應提供該場地所需之音響、燈光,含配備專業員工擔任播放、操作音樂及投影片工作,然原告公司之員工無法運用其現有音響燈光等設備配合演藝人員表演,乃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公司應負責專業DJ部分之費用。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訂購101年1月1日之宴席,原告已如期提供,被告尚有價金尾款131,75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宴席訂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僅同意給付尾款70,250元,抗辯原告提供之給付不完全,主張應扣款61,500元,茲就被告抗辯說明如下:

①DJ播放費:被告抗辯原告提供場地所需之音響、燈光,並配備專業人員擔任播放等工作云云。但查,證人何智煒於被告舉辦尾牙宴時,於現場擔任DJ,其間訂約事宜係由證人何智煒與被告公司之員工莊蕙如接洽,原告並未介入其間,業據證人何智煒、莊蕙如到證述明確。而原告係從事餐飲服務業,非專門提供演藝舞台服務之行業,並無提供音響、燈光之契約義務;且利用原告擔供之宴會服務者,要求等級各有不同,有些僅需普通麥克風播放,有些需要簡單的聲光效果,有些則邀請專業演藝人員到現場表演,需要配備專業性之燈光、聲音效果與舞台布置;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提供專業人員擔任播放等工作,非屬原告通常應提供之給付項目。又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向原告訂購宴席時,既未將提供專業人員擔任播放等工作,列於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並另向被告收取費用,被告就不得主張原告提供之給付有不完全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

②關於原告員工提早收拾餐桌:被告另抗辯原告員工於客人還坐在宴會場地、尚未結束用餐時,原告員工提前收拾餐桌,使被告商譽受損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此情事;而被告雖抗辯有現場影帶為證,卻又拒絕提出供本院勘驗,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被告之抗辯可信。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品貿證稱:有看到3、4桌,都還有3、4個客人,原告的人沒有講什麼,就直接收東西,但我也沒有聽到雅園的人有用言語要客人離開等語。然一般宴會服務的提供者,於宴會結束而與會客人逐漸離開會場時,會同時逐步收拾餐桌會場,係屬一般常態,社會慣行上亦無需待與會客人全部離開會場後,宴會服務提供者的服務人員才可以開始收拾餐桌會場;故證人黃品貿之證言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員工陳泳村證稱:有與會的客人感覺不好,向其反應云云,但又證稱不知道是那些人,故本院無法進行調查,難認為真。從而,被告抗辦原告員工提早收拾餐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無理由。

③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宴會結束後,強迫被告之員工簽本票云云。但依原告與被告之宴席契約約定之內容,需於宴會結束後當日以現金結帳,有原告提出宴席訂金單為證;被告既因對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有爭執,未以現金結清未付之款項,則原告為保障其債權,要求被告員工或負責人簽立本票,為合法正常之權利行使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契約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宴席提供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1,75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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