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琪、陳淑君
- 被告
- 順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清福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24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725,800元,支票號碼:Y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1年2月24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