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曹訓察
- 被告
- 瑞太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美玲
- 被告
- 陳俊廷
- 被告
- 林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太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12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5.51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太企業有限公司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10月14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5,260元(即裁判費4,960元、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