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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慧貞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郁
被告
俞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04計算,其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3月5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5,700元(即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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