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林慧貞
- 當事人衛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沛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原 告 衛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清斛 被 告 張沛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二八-ZT號營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牌、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二八-ZT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詎料,詎被告至101年4月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2,737元,經原告發函催告通知終止借牌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行照1枚,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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