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 原告
- 賴雅慧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許良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本票裁定後,業經鈞院民事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740號受理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偽造,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740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訴外人許良憲,於93年10月26日,向被告購買車號2497-PU汽車時為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開立,雙方約定分60期,每期9,800元以清償本息,並邀約原告作為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當時與許良憲係夫妻關係,且許良憲自93年11月起至98年3月止已繳納53期貸款,衡諸常情,可認原告應知有本件債權之存在,而系爭本票是否有適法之授權,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如票據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之人,實施制作,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原告已婚且有辨別事理能力,既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阻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原告主張許良憲盜蓋其私章,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之心證:
一、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訴外人許良憲,於93年10月26日向被告購買車號2497-PU汽車時,為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開立,約定分60期,每期9,800元以清償本息,嗣因借款尚未全部清償,被告便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本票裁定,被告復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及許良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執季字第34073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740號給付票款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本票裁定及執行卷宗審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就系爭本票伊並非共同發票人資為抗辯,雖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主張。原告以系爭本票上簽名非伊所親簽,且私章雖真正但非伊所蓋印,伊未授權他人蓋印或簽名,故非不負共同發票人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上之簽名亦可以蓋章代之,蓋章者同樣應就該票據依票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參);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對保人施孟昌到庭證述原告當時並未親自到場,而係由許良憲一人到場辦理,且系爭本票不可能在許良憲現場簽完後再拿回去請原告簽名而繳回等語(參本院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夫許良憲於本院證稱當時因為原告沒空,故由伊一人前往辦理,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住址及蓋章皆伊所為,足見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章,均非原告所親為,而係許良憲所簽發,應堪認定。惟許良憲於本院證述時表示伊有經過原告之同意始一人前往辦理,伊得到原告同意後,始在系爭本票上代原告簽名,原告之私章亦係經過原告同意才帶往現場蓋印等語明確(參本院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係他人偽造一節,顯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章未得伊授權或其他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不負清償責任,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74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其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7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原告主張之事由,並無法證明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請求權之行使,依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