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晉校
- 訴訟代理人
- 陳朝舜
- 被告
- 方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淑姿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9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何淑姿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853號清償債務是件受理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並未依法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乃再於100年10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何淑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每月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並已送達被告,被告亦未就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告於101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0年11月起,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酉第97853號移轉命令,在新台幣(下同)499,497元,及其中474,086元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000元及執行費用3,99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何淑姿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給付原告。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1日即已停業,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而何淑姿於被告停業前就已不支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何淑姿取得執行名義,而何淑姿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惟被告否認何淑姿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之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收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酉第97853號扣押命令時,何淑姿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基上,原告就被告於收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酉第9785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何淑姿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853號強制執行卷宗之結果,本院100年度司執字酉第9785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強制執行卷可按,而被告公司於上揭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前即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請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 年8月31日止暫停營業,並經准予備查等情,則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0年9月7日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1003007757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公司既自100年9月1日起即已暫停營業,已無營業收入,當無仍發放薪資予員工之理,是被告辯稱上揭扣押命令送達生效時,何淑姿對被告已無薪資債權存在,洵屬信而有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何淑姿於被告收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酉第9785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對被告仍享有薪資債權,則原告主張已因本院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取得何淑姿對被告薪資債權之3分之1,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853號執行命令而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起按月給付何淑姿薪資債權之3分之1,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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