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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施慶鴻
  •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 當事人
    湯敏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原   告 湯敏惠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葉明叡 陳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41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3年6月26日與訴外人順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辦新台幣(下同)40萬元房屋貸款,嗣經合作金庫審查申辦條件無誤並約明貸款條件後(即雙方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並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即於74年2月28日同意合作 金庫辦理最高限額4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料,合作金庫辦理設定該抵押權後,竟恣意違約不予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並拒絕撥付款項。後合作金庫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讓 與被告,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62423號)。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62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有關原告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⑵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債務人劉明財雖曾分別於72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20萬、100萬,而合作金庫並未借款予劉明財,是上開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擔保劉明財任何債務,被告亦未提出合作金庫確有借款予債務人劉明財之資金流向證明。縱認合庫銀行確有借款340萬元予劉明財,惟劉 明財究係已償還多少本息?借貸雙方如何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說明。而本次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劉明財積欠被告之欠款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該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被告據以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 2.再者,合作金庫已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竟未遵守與原告間之約定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且拒不撥款給原告,並借款340萬元予劉明財,而使系爭房地第一、第二順位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發生擔保債權,是合作金庫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使系爭房地發生第三人應負擔之擔保債權,其進而行使抵押權,該340萬元債權依法應不生效力。 3.訴外人蔡玉誠、陳秋雲先以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建號65、66、68、69、70、71、72七棟建物共 同擔保劉明財之債務,嗣後再將該7棟建物售與他人(包 含原告及訴外人莊玉霜)。惟依合作金庫於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民執二字第9040號執行案中所提「民事聲請部分撤回執行狀」所載債務人莊玉霜業已與聲請人案外和解,已無執行拍賣之必要云云。是合作金庫既已和莊玉霜和解,則和解金額為何?又合作金庫撤回對莊玉霜強制執行時並未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和解金額(即莊玉霜代債務人劉明財償還之金額),是該次執行抵押物拍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計算合作金庫對劉明財之債權餘額即未扣除前揭莊玉霜已代債務人劉明財償還之金額。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玄字第14719號債權 憑證所載:本件債權人經本院98年度民執丁字第65278號 執行債務人陳秋雲之薪資債權1,288,216元及執行費5,133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是該次執行被告受償之金額為何?亦未見被告詳加說明並自債權額內扣除。 4.又依民法第861條之規定,就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利息債 權以5年為限。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秋雲、蔡玉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被告對於債務人劉明財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⑴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72年1月25日、擔 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200,000元、設定義務人 :陳秋雲、蔡玉誠。⑵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72年3月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元、 設定義務人:陳秋雲、蔡玉誠。嗣抵押物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債務人劉明財向原債權人借款3,400,000元,約定有 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債務人劉明財自75年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88,2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行使抵 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於法有據。 (二)合作金庫於拍定分配受償後取得對債務人劉明財、蔡玉誠、陳秋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促字第22241號、板橋地院79年度促字第5876號支付命令 確定之債權皆為本金2,042,066元及自75年12月13日起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故被告於98年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僅以1,288,216元聲請,本質為債權人單方面對債務人債權 請求之限縮而非債務人清償之結果,是原告應對曾有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合作金庫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財、訴外人即抵押人蔡玉誠、陳秋雲之債權,於系爭房屋設定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未欠合作金庫任何金錢,卻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合作金庫之放款查詢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6242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其未欠合作金庫任何金錢,被告不得對系爭房地執行。但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抵押權之追及性」。系爭土地所有人原為陳秋雲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為蔡玉誠,為共同擔保劉明財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本金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被告係受讓合作金庫對劉明財之債權及供以擔保之抵押權,得對系爭房地之受讓人即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於73年8月24日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合作金庫於74年4月8日才借款給劉明財,竟未告知原告,有背誠信原則云云。但查,合作金庫於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於現行法令上,對於借款人與不動產之所有人非屬一人時,並無規定抵押權人再借款給借款時,所有人之義務。況且,劉明財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原來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為32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 權擔保之借款為100萬元;於74年4月8日時,係「還舊借 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降為260萬元,第二位 順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降為80萬元,亦即金融業所俗稱「換單」,有劉明財之借款申請書附卷可證。亦即,劉明財非對合作金庫完全清償後,另行再向合作金庫借款;而係因合作金庫原來借款給劉明財420萬元之會計科目為一年短 期放款,原先之借款期限屆滿,需重新辦理借款手續,且劉明財之實際借款金額也由420萬元降為340萬元,亦即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額降低,即使未告知原告,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可言。 (四)原告另主張合作金庫於75年間曾對共同抵押物即李林秀鳳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未償之本金為204萬多元, 後來與莊玉霜達成和解,又曾對陳秋雲之薪資執行;而被告聲請執行金額本金是1,288,216元,利息75年12月13日 起算,債權額不清云云。但查:被告曾對陳秋雲之薪資聲請執行,但因陳秋雲旋即離職,未獲任何清償,業據證人陳秋雲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莊玉霜於76年11月13日償還之金額係417,840元,有合作金庫提出明細分類帳及合作 金庫102年7月8日合金中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 ;其係因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收回款先沖本金次沖利息,故交付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列之本金為1,288,216元:如依民法第323條之清償順序抵充,本金餘額應為1,624,226元,利息、違約金屆滿期間為75年12月13日至 76年4月29日止。況依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 執行之本金為1,288,216元,故被告並無逾越對訴外人劉 明財之債權範圍而請求。 (五)原告又主張:合作金庫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已辦妥第三順位抵押權,卻拒不放款,又塗銷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但查,合作金庫與原告辦妥抵押權後,何以未放款給原告,因事隔多年,事過境遷,已無從查考;惟原告係以62萬元之價金,向順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僅支付價金22萬元,餘款40萬元擬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而原告與合作金庫於74年3月4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從未繳過貸款之本金、利息,對於貸款過程之最後撥款程序並未完成,亦即原告與合作金庫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原告是明白清楚的。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僅給付約1/3之價款,卻能長期使用,從未主動向合作金庫詢問了解,就自己「債務之履行」,同樣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片面反指合作金庫未撥款及未塗銷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有背誠實信用原則。 (六)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擔保利息之範圖 僅有5年云云。但查: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 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雖為民法第861條第2項所明定。但此項規定係於96年03月28日修正公布,且僅規定於普通抵押權之章節,自不適用本案於72年1月25日登記成立之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72年3月16日登記成立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 (七)被告最遲於98年7月30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 中斷;故被告至少得請求自93年7月31日起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劉明財之債權,其利率為10.75%,故迄102年7月30日時,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擔保所及之債權為2,534,565 元【計算式:1,288,216×(1+10.75×9)=2,534,565 】;系爭房地拍賣之價金為190萬元,即使不扣除執行費 用、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經分配後,亦無剩餘之金錢可發還原告。 (八)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債權讓與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得拍賣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與有優先債權之被告後,已無餘款;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有關原告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12元(裁判費4,300元,證人日旅費2,1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北屯區 │松茂 │926 │建 │2,047 │10,000之113 │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 註 │ │ │ │ ├────┬────┤範圍│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72 │台中市北屯│臺中市北│4層 │ │全部│ │ │ │區松茂段 │屯區松竹│層次面積│ │ │ │ │ │926地號 │巷68-7號│70.22㎡ │ │ │ │ │ │ │4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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