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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原告
楊烱隆
被告
佑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榮即鄭勝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R6-1130 號,車身號碼RFMNHR69EV0000000 號,五十鈴廠牌,NHR69DHW型,1997年份,排氣量3059CC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由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為廢止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章程若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議無選任時,股份有限公司之各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查被告公司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及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公司復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第85條及第83條第1項向法院聲報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故各董事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查被告原登記之董事為鄭俊榮即鄭勝天、鄭全富及鄭全忠,惟鄭全富及鄭全忠於99年6 月23日即已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銘法法律事務所函及經濟部函附卷可佐,自難認渠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由鄭俊榮即鄭勝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車號R6-1130 之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惟若車輛在監理機關處登記為他人所有,一般社會經驗確信該他人對車輛有合法所有權,則被告公司如以自己為所有權人自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虞。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6年7 月間以新臺幣56萬元向訴外人購買廠牌五十鈴、車型NHR69DHW、引擎號碼0000000 、車身號碼RFMNHR69EV0000000 、牌照號碼R6-1130 號、1997年份、排氣量3059CC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1 輛,因當時法令規定所限,遂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原告自86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至今,因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已於101 年8 年5 日到期,卻因被告公司業已廢止登記,無從聯絡,致原告恐無法繼續合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及支票號碼BM0000000 、BM0000000 號支票存根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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