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原 告 連貴珠即木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被 告 允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訴訟代理人 張綺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1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將台3線341K+589大同三號橋等4座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中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旭公司)施作,中旭公司將其中之橋墩鋼板包覆及防落橋裝置、伸縮縫製造及安裝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之挖填方工程(項目包括構造物開挖、砂土礫石;構造物回填及夯實;大同三號橋、彩鳳橋、心仔寮橋之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復原費;臨時水路費;臨時開挖支撐費;伸縮縫打除,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簽訂發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萬4100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於100年9月6日、同年9月26日各給付10萬4970元;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11月30日各給付6萬0978元;於101年1月2日、同年1月31日各給付18萬9546元,合計71萬0988元(計算式:104970×2+60978×2+189546×2=710988),尚欠38萬311 2元(計算式:0000000-710988=383112),原告屢次催索,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101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狀)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依證人謝章彬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之計價上都採取一式,即以統包工作計價。 ⒉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有事後變更數量或單價之情形,兩造亦無變更之合意。 ⒊原告有施作大同三號橋、彩鳳橋、心仔寮橋之臨時開挖支撐項目。 二、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109萬4100元(含稅),以實際結算數量計價,是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為計價之標準。嗣因施作期間,業主中旭公司變更施作項目及數量,致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亦有所變動,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兩造會算後,被告所應支付之款項如會算單所示(被證二): ⒈構造物開挖、砂土礫石:單價每立方公尺40元,原預計施作2288立方公尺,實際施作720立方公尺,計2萬8800元(計算式:720×40=28800)。 ⒉構造物回填及夯實:單價每立方公尺48.5元,原預計施作2288立方公尺,實際施作720立方公尺,計3萬4920元(計算式:720×48.5=34920)。 ⒊大同三號橋、彩鳳橋、心仔寮橋之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復原費:35萬元。 ⒋大同三號橋、彩鳳橋、心仔寮橋之臨時水路費:20萬元。⒌大同三號橋、彩鳳橋、心仔寮橋之臨時開挖支撐費:原預計20萬元,因該項目未實際施作,僅支付部分工務費用6 萬元。 ⒍伸縮縫打除:原預計4萬元,後減縮為2萬元,扣除AC費用5000元後,計1萬5000元。 ⒎以上費用合計68萬8720元(計算式:28800+34920+350000+200000+60000+15000=688720),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5%之3萬4436元(計算式:688720×5%=344 36)及營業稅後為75萬9314元【計算式:(688720+34436)×1.05=75931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扣除被告另 代原告支出鋼軌樁4000元、100年11月13日大同修補沙霸 工資6300元及保留款3萬7966元後,被告實際應支付之金 額為71萬1048元(計算式:759314-4000-6300-37966 =711048,按與原告主張已給付71萬0988元之差額即2筆 匯款手續費計60元),被告早已全數支付完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 件。…(2)工程詳細價目表。」,可見原告主張所據之「 分包廠商報價單詳細表」,其中施作之數量係依被告向業主中旭公司承攬之施作數量而定,差距僅在於單價部分,此即被告轉包之利潤所在。又觀被告與業主中旭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中旭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告)絕無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做數量計算…」,是被告既與業主採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方式,在施工數量可能依業主需求隨時增減之情形下,依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有與原告採統包工作計價之可能,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始會於第4條特別約定「以實際結算數量計 價」。因此,兩造關於系爭契約計價約定之真意,應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以實際結算數量計價」,而非原告主張 分包廠商報價單詳細表所載「以統包工作計價」。 ㈢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變更數量或單價之情形,並未告知原告,但兩造既以實做數量計價,則施作之項目、數量,自係由被告於施作現場之人員告知原告所屬工人,故原告早已知悉施作數量、單價之變動。況如原告如對施作數量有所爭執,早應於兩造會算期間提出,豈有於會算結束被告給付工程款近半年後,始再行爭執,顯與一般工程實務常理不符。 ㈣證人謝章彬於鈞院101年10月5日證稱:「被告之前是我的包商,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潘學恩曾經口頭合作,系爭工程是由被告的上包營造廠去得標之後,被告得到轉包的工程,因為要進行工程,要找一些專業的廠商,當初也是基於協助的立場,我幫被告找廠商。所以我找了原告來施作」、「當時有好幾個廠商,所以我將工程合約的電子檔傳給被告,每項工程的性質不同,基於個別包商的性質不同,被告站在公司的立場,會就工程合約的內容作小幅度的修改」、「當初我跟原告談的過程是採統包計價方式,因為不管工程的困難與否,都採相同的計價。本件工程是交通部補強的工程。有些老舊橋樑的補強,無法採取明確的計價方式。所以計價上都採取一式。沒有明確的計算數量,後來據我瞭解兩造採取依施作的數量計價」、「他們之後如何計算工程價金、付款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依證人謝章彬所述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草約,應係由證人謝章彬所提供,經被告就細項修改後,再與分包廠商進行簽約,故證人謝章彬於幫被告找廠商時雖係以統包計價方式與原告商談,但嗣後兩造簽約時,已改採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方式,更可證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路總局將台3線341K+589大同三號橋等4座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發包予中旭公司施作,中旭公司將其中之橋墩鋼板包覆及防落橋裝置、伸縮縫製造及安裝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0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09萬4100元(含稅 )。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於100年9月6日、同年月26日各給 付10萬4970元;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30日各給付6萬0978元;於101年1月2日、同年月31日各給付18萬9546元,合 計71萬0988元。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係以實際結算數量計價(即實做實算)或以統包工作計價?)⒈構造物開挖、砂土礫石;構造物回填及夯實2項實際施作 多少立方公尺? ⒉大同三號橋、彩鳳橋、心仔寮橋之臨時開挖支撐費有無施作?單價為何? ⒊伸縮縫打除之單價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公路總局將台3線341K+589大同三號橋等4座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發包予中旭公司施作,中旭公司將其中之上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0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09萬4100元(含稅),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惟被告於100年9月6日、同年9月26日各給付10萬4970元;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11月30日各給付6萬0978元;於101年1月2日、同年1月31日各給付18萬9546元,合計71萬09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包工程契約-挖填方工程、 分包廠商報價單詳細表、估驗請款單、會算單、存摺、支票、支票收訖簽回單、支票、支票收訖簽回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陳稱伊支付金額為71萬1048元,係包含原告主張已給付71萬0988元、差額即2筆匯款手續費計60元),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告尚欠工程款38萬3112元(即總價109萬 41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71萬0988元後之金額),原告屢次催索,不獲置理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依統包工作計價,並非實作實算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係以實際結算數量計價(即實做實算)云云。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承攬金額,無非係以「分包廠商報價單詳細表」上所載「以統包工作計價」為據,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含營業稅):109萬4100元,以「實際結算數量計價」。復參酌證人謝章彬於本院101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是我 的包商,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潘學恩曾經口頭合作,系爭工程是由被告的上包營造廠去得標之後,被告得到轉包的工程,因為要進行工程,要找一些專業的廠商,當初也是基於協助的立場,我幫被告找廠商。所以我找了原告來施作。當時有好幾個廠商,所以我將工程合約的電子檔傳給被告,每項工程的性質不同,基於個別包商的性質不同,被告站在公司的立場,會就工程合約的內容作小幅度的修改。」、「當初我跟原告談的過程是採統包計價方式,因為不管工程的困難與否,都採相同的計價。本件工程是交通部補強的工程。有些老舊橋樑的補強,無法採取明確的計價方式。所以計價上都採取一式。沒有明確的計算數量,後來據我瞭解兩造採取依施作的數量計價。他們之後如何計算工程價金、付款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法官提示原告支付命令狀附件分包廠商報價單詳細表,並問:是否當初你與原告談的內容、及你所擬的契約內容?)證人答:是的。但兩造最後如何確定契約計價方式及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在卷(參看同日筆錄),依證人謝章彬之證言,可知兩造原估價單雖約定總價承包,但兩造仍有就部分工項為修正改以實際結算數量計價(即實做實算),故系爭工程中,依分包廠商報價單詳細表記載第1項構 造物開挖、砂土礫石;第2項構造物回填及夯實等部分, 既有數量及單價之約定,自應以實際結算數量計價(即實做實算)為準,其餘第3、4、5、6項關於橋樑之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復原費、臨時水路費、臨時開挖支撐費及伸縮縫打除等部分,既以「1式」計價,則自應認係總價承包 (統包計價),不另以實做實算計價,始符合本件當事人訂約之真意。 ⒉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之金額: ⑴依分包廠商報價單詳細表記載第1項構造物開挖、砂土 礫石部分: ①本項工程應以實際結算數量計價(即實做實算)為準,已見前述,被告抗辯並自承原告此項目工程實際施作720立方公尺,並未達於原約定之2288立方公尺一 情,參酌證人林欣祥(中旭公司監工人員)、林金生、蘇柏誠(上2人為被告之下包廠商)之證詞均表示 原告此部分施工數量較原預定之數量為少等情(見本院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業主公路總局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內載此項目之預算數量為2288立方公尺、決算數量為710立方公尺等情,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2年4月15日函文檢送之營繕工程決算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抗辯並自承原告此項目工程實際施作720立方公尺一情,應屬可信,原告 對於其施作本項工程數量超過720立方公尺部分,並 未舉證證明之,堪認原告本項施工數量為720立方公 尺。 ②本項工程單價每立方公尺40元,原告實際施作720立 方公尺,合計工程款為2萬8800元(計算式:720×40 =28800元)。 ⑵依分包廠商報價單詳細表記載第2項構造物回填及夯實 等部分: ①本項工程應以實際結算數量計價(即實做實算)為準,已見前述,而本項工程「構造物回填夯實」依實際開挖數量予以回填,所以數量會跟上開「構造物開挖、砂土礫石」的數量相同,此有證人林欣祥之證詞可參(見本院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基於 同前項工程之相同理由,應認原告本項施工數量為 720立方公尺。 ②本項工程之單價每立方公尺48.5元,原告實際施作 720 立方公尺,合計工程款為3萬4920元(計算式: 720×48.5=34920)。 ⑶依分包廠商報價單詳細表記載第3項大同3號等橋樑之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復原費用部分: 本項工程係總價承包(統包計價),不另以實做實算計價,已見前述,且原告亦已施作完成,被告自承其應給付原告本項工程款為35萬元,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35萬元一情,即屬可採。 ⑷依分包廠商報價單詳細表記載第4項大同3號等橋樑之臨時水路費部分: 本項工程係總價承包(統包計價),不另以實做實算計價,已見前述,且原告亦已施作完成,被告自承其應給付原告本項工程款為20萬元,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20萬元一情,亦屬可信。 ⑸依分包廠商報價單詳細表記載第5項大同3號等橋樑之臨時開挖支撐費部分: 本項工程係總價承包(統包計價),不另以實做實算計價,已見前述,雖被告抗辯:原告此項目未實際施作,中旭公司僅支付部分工務費用6萬元云云,惟查證人林 欣祥於本院庭期訊問時證稱:「另外支撐的部分原告有做完竣工,應該沒有爭議。至於被告為何只願意給付變更後的單價我不清楚。」等語在卷(參看本院101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原告業已施作此部分工程,被告依約應給付20萬元一情,應屬可取。雖被告抗辯:中旭公司就此部分僅補貼其工務費用6萬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中旭公司之證明書1份為證,然此證明 書既屬私文書,且為原告所否認真實,況此亦係被告與中旭公司間之合約計價關係,此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究屬二事,非可據此證明書之內容而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⑹依分包廠商報價單詳細表記載第6項大同3號等橋樑之伸 縮縫打除部分: 本項工程係總價承包(統包計價),不另以實做實算計 價,已見前述,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此項工程原預計4萬元,後減縮為2萬元,扣除AC費用5000元後,計1萬5000元等語。經查 ,依證人林欣祥於本院庭期訊問時證稱:「其中伸縮縫 沒有達到工務局的要求,因為打得間距太寬,我們有另 外找人來修補,所以我有告知原告,他們這項4萬元的錢顯然無法領取。」等語在卷(見本院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雖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惟施作上 確有打除間距太寬,無法達到工務局的要求,故本項工 程自應以被告自認之工程款1萬5000元為據。 ⒊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尚須扣除被告另 代原告支出鋼軌樁4000元、100年11月13日大同修補沙霸工資6300元(關於保留款3萬7966元部分,被告業已同意應給付原告,見被告101年9月17日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云云,惟被告就其代原告支出鋼軌樁4000元、100年11月13日大同修補沙霸工資6300元等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憑。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82萬8720元(計算 式:28800+34920+350000+200000+200000+15000=828720元),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5%之4萬1436元(計算式:828720×5%=41436元)及營業稅後為91萬3664 元【計算式:(828720+41436)×1.05=91366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71萬0988元,被告尚欠工 程款為20萬2676元(計算式:913664-710988=20萬2676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萬26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准駁,併此敘明。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