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原 告 楊超然 被 告 蔡大韋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9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提示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伊與周強生認識超過10年,曾合夥做生意,因個性不合後來無繼續合作,但周強生還是向伊借款週轉。周強生於100年間借款375,000元,因之前不曾借這麼多,遂提供系爭二紙支票為擔保,借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女友曾馨儀的母親張玉梅商借而來,其中15萬元在100年7月8日匯款給 謝雨純第一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其餘由原告逕 以現金交付予周強生,周強生為高雄新崛江的店面誠品眼鏡行實際負責人,借款時出示誠品眼鏡行與被告的租約,所以伊才同意借款給周強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其中145,000元自101年6月10日起,其餘145,000元自101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緣被告於100年5月2日,經仲介劉晉良介紹,與 訴外人謝雨純即誠品眼鏡行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高雄新崛江之店面)成立租約,交付系爭二 紙支票予謝雨純支付日後租金,由謝雨純之夫周強生代為收受,系爭2紙支票為101年6、7月之租金。豈料被告接獲訴外人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表示誠品眼鏡行為違法轉租,已遭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約,詎料周強生向被告表示無法返還全部支票,已將票據轉讓他人;其後訴外人曾心儀與被告聯絡,稱其執有系爭二紙支票,足見周強生應係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曾心儀,而非轉讓給原告。原告與誠品眼鏡行及周強生間應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原告明知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預為給付予 誠品眼鏡行即謝雨純租金所簽發,周強生就系爭2紙支票並 無處分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原告得以抗辯周強生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簽發系爭支票暨屆期提示退票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向訴外人周強生取得系爭2紙支票,並未支付 相當對價,然原告借款予周強生,其中15萬元,由原告女友曾心儀以其母親張玉梅名義,在100年7月8日匯款至周強生 之妻謝雨純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餘款原告係自台南工作處所前往高雄之周強生住家樓上,由周強生下樓交付,此經證人曾心儀、黃民賢到庭詳為證述,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被告固質疑該匯款單所載收款人非周強生,匯款人並非原告,惟周強生為誠品眼鏡行實際對外接洽訂約、處理業務之人,其平日即逕依誠品眼鏡行登記情形,以「誠品眼鏡行、謝雨純」名義,實際掌理誠品眼鏡行相關營業事宜,此觀被告自承系爭由周強生代理收受,惟租賃合約書逕載「誠品眼鏡行、謝雨純」名義,暨周強生所出具之切結書(見被證4 ),即足明之。依此以言,原告於周強生向其借款時,依其指示匯入謝雨純帳戶,自不足怪;又原告之女友曾心儀代原告提領曾心儀母親張玉梅款項,遂以張玉梅名義為匯款人,此部分依社會通念僅在使資金流程更為明確,避免日後混淆而已,被告此部分指摘尚無可採。又證人黃民賢與原告為同事關係,係工作編制屬同1組之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員,因 工作時間有機動性,原告住高雄、證人黃民賢住台南,工作地點在台南,平日就近在證人黃民賢家中午休,因每天早上以同一輛公務車出門,證人黃民賢始在100年7月初某日午休後陪原告到高雄家中取款,再到周強生家將金錢交予周強生,原告上車時並執有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黃民賢證述在卷。揆其與原告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言並無不可採之處。況周強生僅因金錢週轉之需向原告籌款,衡理亦不致交付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票據,被告抗辯原告向訴外人周強生取得系爭2紙支票,並未支付相當對價,尚無可採。 ㈢被告另謂訴外人曾心儀始為執票人,原告並非執票人,惟與曾心儀證述不符,亦無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預為給付予誠品眼鏡行即謝雨純租金所簽發,周強生就系爭2 紙支票並無處分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然查周強生為謝雨純之夫,平日實際掌理誠品眼鏡行訂約、收款付款相關事務,並依誠品眼鏡行登記情形,以「誠品眼鏡行、謝雨純」名義為之,並依實際需要運用謝雨純帳戶,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將部分款項匯入前揭謝雨純帳戶,足見原告主觀上確無刻意區分周強生、謝雨純夫妻2人,其以周強生為 誠品眼鏡行實際負責人,經周強生出示誠品眼鏡行與被告的租約,而借款予周強生,尚難認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又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明知其與誠品眼鏡行前揭租賃契約有何無效、得撤銷情形,其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抗辯周強生之事由對抗原告,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就其中145,000元,溢請求1日利息(即利息起算日應為101年6月11日,原告請求自101年6月10日起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號│ │發 票 日│(新台幣)│ │ │ │ │ │ │ │ │ │ │ │ ├─┼────┼────┼─────┼────┼────┼─────┤ │1│蔡大韋 │0000000 │14萬5千元 │國泰世華│101年 │AY0000000 │ │ │ │ │ │商業銀行│6月11日 │ │ │ │ │ │ │太平分行│ │ │ │ │ │ │ │ │ │ │ ├─┼────┼────┼─────┼────┼────┼─────┤ │2│蔡大韋 │0000000 │14萬5千元 │同上 │101年 │AY0000000 │ │ │ │ │ │ │7月10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