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原 告 許碧英 被 告 蔡謹卉即蔡妙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富盛汽車商行之股東,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4日以車牌號碼NQ-6382號汽車向富盛汽車商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時係由訴外人即富盛汽車商行業務經理邱錫東與被告接洽,雙方約定簽訂使用借款合約書,並由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惟原告迄未還款,邱錫東亦捲款潛逃,富盛汽車商行於85年間結束營業,因原告之夫即富盛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生病,直到今年才好一點,始能處理系爭本票,為此請求給付借款、票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於83年12月14日以車牌號碼NQ-6382號汽車向富盛汽車商行借款20萬元,而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當時接洽之人非原告夫妻,且當時富盛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非原告之夫。上開借款已清償,且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並經鈞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 997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使用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委託書等為證,被告對有簽發系爭本票、使用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依兩造於本院之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富盛汽車商行借款所簽發,是本件借款係存在於被告與富盛汽車商行間,原告縱為富聖汽車商行之股東或負責人之妻,惟並非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自己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 (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12月14日,故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效期間,應自83年12月14日起算至86年12月13日止屆滿3年,是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對發票人之被告,乃自86年12月14日起即因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規定甚明。茲原告遲至101 年8月14日 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1181號卷內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借款、票款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發票人 │ │(新臺幣) │ │ │ │ ├─────┼────┼─────┼───────────┤ │20萬元 │83年12月│未載 │蔡妙枝 │ │ │14日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