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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

原告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法定代理人
張李蓮花
被告
百明鋼構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即林崇永

       白黎香即林白黎香.

       林思妤

       林子勤

       林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⑴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2年7月16日起,於每年7月16日之利息17萬10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上列被告如其中一人給付利息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1年8月10日以更正狀表示捨棄上開聲明第⑵項部分之請求,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建設事業,於86年間因遭逢金融緊縮信用及景氣下滑之影響,匆促停業,致無法未能整理應收帳款,又原告未辦理清算,而有清理財務之必要。被告林進驊即林崇永於84年4月間承購原告興建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霧峰鄉)「哥德堡花園別墅社區」社區內門牌為台中市○○區○○路354巷17號房地1戶(坐落台中市○○區○○段北溝小段99-49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前小段2394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定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林進驊即林崇永並指名登記予被告百明鋼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明公司),而系爭房地業已於84年6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地移轉及交付之契約義務,然被告原應逕行擬辦342萬元購屋貸款抵付部分之價金,而為以此沖償原告原有設定抵押權342萬元債務之轉貸承受,被告並未依約辦理,嗣後系爭房地遭台中市稅捐處(改制前為台中縣)以86中縣稅法字第86004713號函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其後又遭中區國稅局申辦禁止處分,爾後終被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拍賣移轉予拍定人,被告未履約造成原告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特約條款之第5款):以公司名義登記者,應以法令規定繳交必需之證件,其公司之負責人以自然人身分亦須對本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故本件被告百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進驊即林崇永、白黎香即林白黎香、林思妤、林子勤、林靖芳等人,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應連帶負責。又上開本金即價金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最近5年內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自得向被告予以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33條、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自遞狀日(即101年6月22日)回溯5年之第5年起算,即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之1年期間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7萬1000元(0000000×5%=171000),以資補償原告之損失等情。並聲明:⑴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之利息17萬1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上列被告如其中一人給付利息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恩惠於當年委由訴外人林銀柱介紹要被告充當人頭,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蔡恩惠應允支付充當人頭費用50萬元,未料手續完成後,原告公司旋即宣佈倒閉,蔡恩惠並未支付上開費用,況本件系爭契約之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即林崇永於84年4月間以承購之名義(被告辯稱係借用人頭,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此屬當事人內部約定事項,外觀則相同以承購之名義為之),指名登記予被告百明公司,而系爭房地業已於84年6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然被告原應逕行擬辦342萬元購屋貸款抵付部分之價金,並未依約辦理,嗣後系爭房地遭台中市稅捐處、中區國稅局分別申辦禁止處分,爾後終被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遭拍賣移轉予他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節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特約條款之第5款):以公司名義登記者,應以法令規定繳交必需之證件,其公司之負責人以自然人身分亦須對本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故本件被告百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進驊即林崇永、白黎香即林白黎香、林思妤、林子勤、林靖芳等人,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應連帶負責云云,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節本可憑,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即林崇永以承購之名義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林進驊即林崇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固無疑問,而原告主張被告百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進驊即林崇永、白黎香即林白黎香、林思妤、林子勤、林靖芳等人,亦有所據,惟原告尚對被告百明公司亦一併請求,此部分核無依據,於法不合。

⒉按給付之訴時,必須原告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權利存在,而後始能本於該基礎權利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如被告對之行使時效消滅之私法上抗辯權,因我國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在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前,債權人之請求權仍然存在,法院不得依職權認定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必須債務人(被告)拒絕給付而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始得認定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之債權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第131條所明定。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主債權即買賣價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為自認在案,又本件主債權部分既已消滅時效完成,其利息部分之從債權,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亦已併同主權利而完成,被告自均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除被告百明公司部分,並無依據外,其餘部分,因被告援用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之利息17萬1000元;⑵上列被告如其中一人給付利息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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