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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林佳瑩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范振洌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法義達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金波 被   告 法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洌 訴訟代理人 范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自訴外人宏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洋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各依支票面額約9成之金額,貸款與宏洋公司,詎系爭支票經 提示後竟因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而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係伊與宏洋公司進貨而簽發,因宏洋公司提供之貨物有瑕疵,伊退貨後宏洋公司答應要補貨,但也沒有下文,故伊有向宏洋公司解約,宏洋公司答應於 100年8月20日前將退回支票,但卻沒有還給伊。因票期將屆故向法院辦理假處分,伊與原告間沒有債權債務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書、台北富邦銀行票據明細表各2紙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手中受讓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徒以與宏洋公司之債務問題,不願付款,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附表: ┌─┬─────┬────┬──────┬─────┬──────┬────┐ │序│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付款人 │ │號│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 │AV0000000 │法義達有│100年9月10日│ 102,500│101年8月21日│兆豐國際│ │ │ │限公司 │ │ │ │商業銀行│ │ │ │ │ │ │ │北臺中分│ │ │ │ │ │ │ │行 │ ├─┼─────┼────┼──────┼─────┼──────┼────┤ │2 │AV0000000 │法義達有│100年9月25日│ 273,500│101年8月21日│兆豐國際│ │ │ │限公司 │ │ │ │商業銀行│ │ │ │ │ │ │ │北臺中分│ │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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