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1號原 告 林妤臨 訴訟代理人 郭璦玲 被 告 游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靠行廣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309-YR計程車收費載送客人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0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上揭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中正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右前超車;適有訴外人黃嘉慶騎駛車牌號碼088-BFG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前方,被告竟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超車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擦撞原告之左下肢,造成黃嘉慶與林妤臨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滑行,原告則受有左手掌挫傷2×2公分、左下腹挫傷0.5×0.5公分及左膝挫傷及撕裂 傷6×10公分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⑴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4664元;⑵機車修理費:3800元;⑶日後除疤費用1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總計20萬8464元(原告誤算為18萬8464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464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疏失肇事,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交易字 第329號刑事卷宗(內含偵查卷及執行卷),而被告因本 件車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計程車擦撞原告之左下肢,造成訴外人黃嘉慶及原告2人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 滑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足可認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具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堪認定。(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 有過失,已見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6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除上開統一發票144元,並未記載品名及數量,本院 無從審核其支出是否必要,尚難准許,應予剔除外,其餘4520元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受有損害,修理支出38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收據等為證,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96年11月20日發照,而原告當庭陳稱:「本件修理費用因為已經經過時間太長,機車行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各若干。原告願意以3800元都以零件費用計算。」等語在卷(參看本院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之上開機車於96年11月20日領牌使用,距本件於98年1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已使用2年1月又2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部分既均屬更 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2年2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修理機車之金額為745元。 【計算方式(元以下均4捨5入): 3800×536/1000=2037(第1年折舊); (000000000) ×536/1000=945(第2年折舊); (0000000000000)×536/1000×2/12=73(第3年折舊) 得請求之修理費為:0000000000000-73=745】, ⒊日後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及撕裂傷6×10公分 之傷害,影響外觀,原告為日後須為除疤手術,須支出費用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及雅丰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斟酌原告係女性,多有穿著裙子或短褲之場合,其左膝挫傷及撕裂傷之疤痕甚大且深,足以影響其外觀,除疤手術對於身為女性之原告而言,確有其必要性,又患者對於實際進行除疤手術之醫院診所亦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頭部挫傷等傷害,其身心自承受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原告現在係二專之學生,有在麥當勞打工,時薪100多元,名下無財產(參卷附原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月收入1 萬8000元(以上參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刑 護勞字第117號案卷),名下並無財產(參卷附被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 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5265元(即4520+745 +100000+50000=1552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萬5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