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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

原告
逢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輝
被告
新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115,7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700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88元(即裁判費12,088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1   │TYA0000000│101年9月10│638,400   │台中商業銀│101年9月│新諦實業有限│
│    │          │日        │          │行大雅分行│10日    │公司        │
├──┼─────┼─────┼─────┼─────┼────┼──────┤
│2   │TYA0000000│101年9月10│477,300   │台中商業銀│101年9月│新諦實業有限│
│    │          │日        │          │行大雅分行│10日    │公司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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