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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原告
寶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輝
被告
新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含狀內附表)內記載:本件原告執有之支票(關於支票上文義之記載,詳見後述)發票人係「被告黃啟光」,背書人為「新諦實業有限公司」云云,係屬有誤,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新諦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人為「無」,經核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買進潤滑油,為給付貨款,因而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101 年9 月10日、支票號碼TY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8,4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屆期經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3萬8,4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3萬8,400 元及自提示系爭支票日即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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