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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

原告
金禾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紹賢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告
楊源隆 最後住所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源隆興建位於台中市○里區○○路5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328地號土地云云,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調上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係楊源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情,惟被告楊源隆業已於民國98年3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被告楊源隆既已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則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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