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原 告 金禾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紹賢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楊源隆 最後住所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源隆興建位於台中市○里區○○路5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328地號土地云云,依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調上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係楊源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等情,惟被告楊源隆業已於民國98年3月18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被告楊源隆既已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則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