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 原告
- 鍾雪娥
- 訴訟代理人
- 孫寅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建忠
- 被告
- 森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黛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緣訴外人陳柏志、梁麗雪、黃祥誠向原告商借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3樓建物,予陳柏志向訴外人方龍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擔保,設定抵押權500萬元,言明擔保期間3個月,於抵押權設定後,陳柏志交付現金5萬元及系爭支票1紙,約定原告於到期日提示,以該款項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被告與陳柏志之間的爭議,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形,應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1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緣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國昌(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黛玉之弟)交付系爭支票予康泰公司負責人陳柏志週轉,之後陳柏志說支票給予原告,當作原告提供房子讓陳柏志向方龍借款250萬元設定抵押之擔保,陳柏志答應向原告將保證票取回,且已另提供其他擔保品給原告,但因陳柏志未還錢,故原告不願意將支票交還給陳柏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真正。又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1年6月31日,基於客觀解釋原則,應以該月末日即101年6月30日為發票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第38頁)。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僅借票予陳柏志週轉、陳柏志有允諾會向原告拿回票據等節,縱屬實在,僅屬被告他人之抗辯事由,無從對抗原告。又兩造對於原告提供房地供陳柏志向他人借款250萬元、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因陳柏志允諾塗銷而取得系爭支票,而陳柏志未還款、未塗銷抵押權等情,已為一致陳述,被告請求傳訊陳柏志,求予證明以上事實,核無必要。本院行使闡明權請被告就待證事實再予具體表明,被告仍未表明,本院自無從傳訊。
㈢查原告提供自己之房地產予陳柏志向他人借款250萬元、設定金額達500萬元之抵押權,顯然足以影響原告土地之客觀價值,再經陳柏志允以塗銷而交付發票日旋屆至、僅1年短期時效之支票,雙方自無約束原告屆期不為提示之合意,此不因陳柏志有無另給予原告其餘擔保品而有不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僅供擔保、原告另取得擔保品等情,均無足採。另原告於抵押權實行前縱受償部分票款,僅屬其與陳柏志日後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結算之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0,000元。原告請求提示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應予准許。其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 (新臺幣) │ │ ├──┼────┼────┼───────┼─────┼─────┼────┤ │ 一 │101年 │森侑有限│陽信銀行北屯分│AD0000000 │ 75萬元 │101年 │ │ │6月31日 │公司 │行 │ │ │7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