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林佳瑩
- 法定代理人陳仲容、蔡紫芳
- 原告中友御品管理委員會
- 被告衍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原 告 中友御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仲容 訴訟代理人 朱春蓉 朱逸韻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衍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紫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代理人 楊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昌虔,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仲容,此有101年9月24日中友御品社區101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證,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以陳仲容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該聲明承受訴訟狀於同年11月9日當庭送達於被告,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2樓之l、3 樓之1、4樓之1、2樓之2、3樓之2、4樓之2建物(下稱被告 所有7戶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友御品公寓大廈(下稱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被告應繳交每坪新臺幣( 下同)25元之管理費,被告所有建物共1,816坪,每兩個月一期,每期應繳納管理費45,4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1 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未按期給付管理費,已積欠管理費 272,400元,原告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迄未仍未清償,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有之7戶建物每一門牌號碼均為獨立之區分所有權, 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不應因此認為上開7戶建物之公共設施 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下稱系爭4319號建物 )均屬被告專用,而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管理費。系爭4319 建物多為通道、走廊、大廳、騎樓,且通道走廊與大樓住宅區均相通,並非獨立自外於大樓住宅區,自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㈡被告就系爭4319建物已支出電費735,524元、大樓清潔費171,320元及大樓之電梯保養費240,300元,總計1,147,144 元 ,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竟拒不負擔,被告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支出之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既因抵銷而消滅。 ㈢若鈞院認為系爭4319建物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社區之騎樓應屬大公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是關於系爭4319建物之騎樓之電費,被告自94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總計為原 告支出電費共49,708元(計算式:578×86=49708。以原告 在101年4月開始將原告大樓騎樓電表改由原告支出之電費 7,031元與101年2月份大公小公電費全由被告支出之7,609元差距578元計算),亦得主張與上開原告之債權加以抵銷。 ㈣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大樓清潔費及大樓電梯保養費均未在前案訴訟中為任何攻防,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騎樓照明電費部分亦不在前案訴訟攻防範圍中,亦無爭點效適用;4319建號建物確實為公共區域,該部分之電費本應由原告負擔,前案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無爭點效適用,被告仍得為不同前案判決主張。 ㈤原告於101年2月份例會會議之後始同意原告將垃圾放至原告社區環保室,並同意更改騎樓之照明用電由原告支付,惟垃圾清運及騎樓公共區域用電本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於101年2月之前所支出清潔費用自得向原告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中友御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2樓之1、3樓之1、4樓之1、2樓之2、3樓之2、4樓之2),管理費以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25 元,共1,816坪,每兩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管理費為45,400 元。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未按期給付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合計272,400元。 ㈡原告於101年5月18日以台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 ㈢兩造前曾於96年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於本院,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 決被告上訴駁回,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635,600元。 ㈣兩造又於98年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於本院,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判決原告勝訴、反訴原告(即本案被 告)勝訴後,原告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後,原告勝訴確定。嗣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駁回確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476,698元。 ㈤兩造再於100年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於本院,經本 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未上訴而 告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590,200元。 兩造爭執事項(即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有無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共272,400元,業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原告社區規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依據公寓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7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屬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已支出之費用1147, 144元(含系爭4319號建號電費735,524元、清 潔費用171,320元、電梯保養費240,300元,總計1147,144元),主張與上開未繳之管理費予以抵銷? 1關於被告欲主張抵銷之大樓電費部分: ⑴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⑵經查,系爭4319號建物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或專有之附屬建築物,為連通數專有部分之樓梯、通路,且非編定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之家戶,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所稱之「共用部分」、「共有部分」,且依其性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亦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系爭4319號建物雖屬共有、共用部分,然關於共有、共用部分費用之分擔,原則上固應由管委會負擔,然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公約另有規定,則應從之。而系爭社區於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共用部分費用負擔另為決議將「原由各戶分擔之公共電費」改為「管委會統一支付」,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稱「公共電費」之內涵,依其說明部分之文字記載,係指「原由各戶分攤之公共電費」,而系爭設施即系爭4319號建物之電費,向非由各戶分攤,而係由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自行繳納,自不在該次決議變更負擔方式之列,而應按原來之負擔方式即該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系爭設施之應有部分全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有,自應由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自行負擔,故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 代墊之系爭4319號建物之大樓電費,並無理由,業據兩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在 卷可稽。 ⑶本件被告仍欲就系爭4319號建物所支出之電費735,524元向 原告主張抵銷其應繳之管理費,顯係前案判決理由中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除有例外,否則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系爭4319建物之公共水電費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約定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前開系爭4319號建物公共水電等費用之負擔乃涉及私法自治之範疇,本即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加以決議,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是就上開系爭4319建號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又被告雖抗辯4319建號建物之「騎樓」應屬社區之「大公」,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故系爭4319建物騎樓之電費應由原告負擔,其主張就其多年代繳數額抵銷被告應繳之管理費云云,惟系爭4319號建物「騎樓之電費」,解釋上本即包括在系爭4319號建物之公共水電中,系爭4319建號騎樓之電費得否與被告應繳管理費加以抵銷,亦為前案判決爭點效所及,依上開爭點效理論,系爭4319號建物「騎樓之電費」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況系爭騎樓之電費應由何人負擔與騎樓得否約定為專用部分一事並無任何關聯。從而,被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就系爭4319號建物自94年1月起至 101年5月止之代墊所代繳之電費735,524元(包括被告自94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支出騎樓電費共49,708元)向原告主張抵銷其應繳之管理費,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⑷至於原告於101年2月管委會決議系爭4319號建物之騎樓部分電費改由原告加以支付,故系爭4319號建物騎樓部份之電費應由原告負擔,亦應向後始發生效力,因被告就系爭4319號建物騎樓之電費欲主張抵銷之範圍未包括101年2月份以後部分,而與上開原告於101年2月作成之管委會新決議無涉,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欲主張抵銷之清潔及電梯保養費用部分: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4319號建號既然屬於中友御品 公寓大廈之共有、共用部分,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意旨可知,系爭4319建號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惟關於上開修繕、管理及維護等費用之內部負擔,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否則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又系爭社區未曾就上開費用負擔另有區分所有權會議或規約之約定,亦未有公共基金之設置,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1份在卷可證,是關於上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之內部 分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系爭4319號建物為被告1人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319、4299、4300、4301、4302、4303、4304、4305號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系爭4319號建物之清潔 、電梯保養等費用本應由被告1人負擔,是其欲就系爭4319 號建物歷年來支出之清潔費用171,320元及電梯保養費240, 300元向原告主張就管理費之請求予以抵銷,並無理由,洵 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00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管理費272,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雖請求就系爭4319號建物之騎樓使用之電燈瓦數及時間鑑定其每月電費,惟系爭騎樓自94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電費,本應由被告負擔,是被 告並無主張抵銷之權利,已如上述,故無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計2,9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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