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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原告
歐陳秀鑾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告
亞洲協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交給訴外人余愛玲,被告有清償計畫,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1年7月1日   │  AG0000000 │臺灣銀行健│亞洲協合國│  25萬元  │101年7月2日 │
│              │            │行分行    │際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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