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簡賢坤
- 原告許益榕
- 被告魏崇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許益榕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 被 告 魏崇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臺、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就其於興晉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晉榮公司)內之股份,經全體股東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出買轉讓予原告,惟事後被告並未將其股份移轉予原告,且避不見面。嗣後經原告查證,興晉榮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為解散之登記,被告顯因債務不履行而無法移轉股份,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皆無結果,爰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興晉榮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解散,九十九年十月間當時因被告在當兵,公司的人說要把同意書拿給被告簽名,原告當天交付二十五萬元價金給劉毓齡(按為興晉榮公司新股東)、藍沛卿(按為興晉榮公司原股東)本件買賣除前開股東同意書外,沒有另外書面契約等語。 貳、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從不相識,甚至未見過面。原告主張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說明雙方究竟於何時何地簽約完成買賣且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二十五萬元予被告,惟並未舉證證明如何交付?又原告既稱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即完成買賣股份事宜,何以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直到興晉榮公司逕為宣告解散後始提出前開主張。原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是被告父母拿給被告簽名,被告當時在服兵役,父母僅說有關公司之事,被告基於信任父母,未看內容即簽名,被告不知系爭二十五萬元何人收受,被告沒有收受原告所稱之系爭二十五萬元,被告在一0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退伍後的二、三個月,父母才告知興晉榮公司已解散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興晉榮公司之股份以二十五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固有提出經被告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二十五萬元,且辯稱原告未於取得股東同意轉讓股權時,即刻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嗣興晉榮公司解散後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原告提出之興晉榮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魏崇暉(按即被告)部分出資額二十五萬元轉讓由許益榕(按即原告)承受,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該同意書上簽名,是兩造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有無交付系爭二十五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二)本件股權移轉是否因興榮晉公司嗣後為解散登記而成為給付不能?(三)本件股權轉讓後未辦理股權移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有無交付系爭二十五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 按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經查,原告自承系爭二十五萬元係於九十九年十月間交付予訴外人劉毓齡及藍沛卿(參本院一0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所載,劉毓齡為興晉榮公司之新股東,藍沛卿則為興晉榮公司之原股東,是原告縱將系爭二十五萬元交付訴外人劉毓齡及藍沛卿屬實,然系爭二十五萬元既未交付被告收受,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收受系爭二十五萬元之劉毓齡及藍沛卿係經被告授權收受系爭二十五萬元之人。再者,原告所舉證人即從事代書業務之林惠枝,亦到庭結證稱略以:伊不認識兩造,伊未代為辦理系爭股權之轉讓事宜,係由訴外人徐明雄向伊諮詢公司股權轉讓相關事宜,伊僅提供股東同意書之範本予徐明雄,並交代須由原有股東簽名,伊不知道有系爭二十五萬元交付之事情等語(參本院一0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林惠枝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二十五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縱有交付,亦未能舉證證明業經轉讓股權之被告收受。被告既為轉讓股權之出賣人,其已否認有收受系爭二十五萬元,原告未就其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從採認。 (二)本件股權移轉是否因興榮晉公司嗣後為解散登記而成為給付不能?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公司清算於清償債務後,剩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配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興晉榮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股東同意書經全體股東簽名同意公司解散,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九三三0一六三一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魏仁榮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中三字第一0二三三0七八六八0號書函在卷可參。是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間轉讓股權之後,原告未即時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且解散之後於清算中之公司,並非全無利益存在,原告亦可辦理其股權之移轉登記,期於清算後獲得公司之前述法定利益。是興晉榮公司於兩造股權轉讓之後,縱經解散登記,原告所買受之股權,並非因而成為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以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難採認。 (三)本件股權轉讓後未辦理股權移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給付不能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者,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以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須舉證證明債務人即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東同意書,兩造股權轉讓係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完成,而興晉榮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縱系爭股權買賣嗣後因公司解散而成為給付不能,原告亦未能證明股權未於解散登記前辦理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被告。蓋兩造既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即已完成股權買賣之事宜,迄興晉榮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有二個月餘之時間,應足讓原告申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乃原告未為聲請前開股權移轉登記之事宜,僅泛指被告避不見,惟未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辦理股權轉讓而遭被告拒絕或妨礙股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是本件股權移轉登記,縱因興晉榮公司事後解散致成為給付不能,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未能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其以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已給付買賣價金即系爭二十五萬元予被告,縱已給付,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亦未因興晉榮公之解散登記而成為給付不能,縱為給付不能,亦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以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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