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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被告
真興有限公司(清算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8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訴外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8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驃則以:其是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驃雖辯稱:其為人頭負責人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於101年3月8日時受警詢時表示其是自願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曾替被告公司申請支票,惟其並未經手,而是被訴外人「黃小姐」、「邱志順」拿去云云;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驃既曾概括授權予訴外人「黃小姐」、「邱志順」簽發支票,被告公司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支票之附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101年4月│AG0000000 │臺灣銀行北台│真興有│松柏木│351,800 │101年4月6 ││6日 │ │中分行 │限公司│業有限│元 │日 ││ │ │ │ │公司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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