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 原告
- 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惠洲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富慶律師
- 被告
- 東禹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100年度育英樓兩側廁所增建、廚房餐廳及第一教室裝修工程採購案」,將其中天花板(C1平頂暗架天花、C2輕鋼架天花、C3暗架直條造型岩棉天花、C4輕鋼架木絲水泥板天花)、廁所隔間、冷氣主機隔間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46,303元,原告僅給付906,764元,尚欠13 9,539元(含稅)。而兩造確未就隔間面積、層板燈扣款、逾期扣款達成合意,支票及折讓單係被告直接寄送,原告公司雖將該折讓單作為稅額扣減憑證用以申報稅捐,惟係因實收金額少於發票金額,報稅時須有所說明,乃檢附折讓單為證明文件,並非同意被告扣款,又本件有爭議之「層板燈」,係天花板下方的垂板,功能是讓燈具裝置在垂板後方,使燈光從垂板後方照耀出來,並非燈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抗辯:上揭未付款項139,539元可分為三大部分:⒈「冷氣主機隔間」差額18,460元(稅金923元、合計19,383元):此部分乃因冷氣主機隔間,原告於得標後之100年9月14日報價單附註欄始記載「輕隔間面積計算不扣除門窗」,被告囿於履約期限在即,只得隱忍同意,惟事後於100年12月間,被告以得標前報價未載明此一條件向原告爭執,原告當場同意輕隔間施作面積,應扣除門窗面積,計11.91平方公尺、單價1,550,合計18,460元。⒉「層板燈」差額24,252元(稅金1,213元、合計25,465元):此部分應在估價單「C1平頂暗架天花板」工程施作範圍,不另計價,原告雖增加請求此項目,惟其後雙方合意刪去。⒊第一期工程工期遲延逾期扣款90,183元(按90,182元計算,稅金4,509元、合計94,691元):原告承攬工程時,被告明確告知業主限定履約期限為100年9月20日,被告並於100年9月9日、100年9月13日催請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遲至100年9月16日方進場,100年9月29日始全部完工,導致原告遭業主扣款,被告得主張抵銷,系爭工程全部工期僅30幾天,原告施作部分就用了10幾天,督導日誌之9月19日照片3、4,顯示天花板絕大部分未施作,當時廚房天花板雖已完成,但餐廳天花板未完成,天花板是整個工程最後階段,只要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就會申報完工,原告準備㈢狀也承認餐廳部分是100年9月29日完成。又上述款項合計139,539元,經兩造合意由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本件已無餘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未付款項139,539元,係因「輕隔間面積扣除門窗」、「層板燈另行計價」、「業主扣款」之契約爭議所衍生,以上三項目爭議金額各19,383元(未稅18,460元、稅金923元)、25,465元(未稅24,252元,稅金1,213元)、94,691元(未稅90,1 82元,稅金4,509元),暨被告就上述金額開立營業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被證二、四)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上述營業銷貨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另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已前揭折讓證明單之開立,合意扣除上揭款項139,539元,已為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達成合意之證據,故本院仍應依兩造契約約定意旨,就上述契約爭議予以審究。
㈡「輕隔間面積扣除門窗」、「層板燈另行計價」:查兩造契約文件之100年9月14日報價單,附註欄明載「三、輕隔間:輕隔間面積計算不扣除門窗」、「一、天花板:天花板單價不含其他窗簾盒及垂板等木作費用」,有報價單在卷可憑,被告謂其因履約期限在即,只得隱忍同意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提出報價單,就其上附註事項不為爭執,並予傳真回傳,雙方互受意思表示之拘束,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本件「層板燈」,乃天花板下方垂板之木作部分,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設計圖所附「開口倒吊版施工示意圖」在卷可憑,則依兩造報價單上述約定,自非估價單「C1平頂暗架天花板」工程施作範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以上款項,即屬無憑。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19,383元(未稅18,460元、稅金923元)、25,465元(未稅24,252元,稅金1,213元),合計44,848元,即屬有據。
㈢「業主扣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以工程逾期9日(預定竣工日期100年9月20日、實際竣工日期100年9月29日)為由,扣款90,183元,固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並與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102年3月25日函文相符,堪以採信。惟兩造契約未就履約期限有何約定,有卷附100年9月14日報價單可憑,被告所稱其明確告知業主限定履約期限為100年9月20日,縱屬實在,仍難令原告負違約責任。被告另謂其得標前、原告在100年8月11日已報價,其在100年9月9日、13日即催請原告進場施作,惟卷附100年9月14日報價單已載明「8月16日決標」,且卷附100年8月11日報價單、100年9月14日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單價顯有差異,本件即於雙方就100年9月14日報價單所載契約單價、數量互為意思合致,契約始為成立,被告在100年9月9日、13日催請原告進場施作,仍難令原告負遲延責任。另依本件施工日誌、監工日誌綜合觀之,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17日開工,被告向他人承攬工程,自應儘早安排分包事宜,苟原告確無意締約,被告應自覓適當廠商另行締約,則其於開工日屆滿近1月之100年9月14日,始由原告報價訂立契約,其後徒憑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扣款之事實,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責任,尚屬無憑。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94,691元(未稅90,1 82元,稅金4,509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