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 原告
-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南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宜
- 被告
- 新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進貨沙拉油,應收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9萬9330元,被告曾開立面額11萬06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詎料竟未獲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9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按101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