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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原告
潘怡珍
被告
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係74年6月3日生,其主張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且其於101年5月8日遭被告解僱時,年約27歲,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0元(28,000×12×10=3,360,00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元,及自各期應幾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民國101年5月份以後之薪資,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應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為3,360,000元。

(三)另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7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乃係訴請被告給付業務獎金,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屬不同訴訟標的,應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9,976元。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9,976元(計算式:3,360,000 +349,976=3,709,9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

三、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65元【(計算式:37,729÷2=18,865),其餘暫免部分,俟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補徵】。原告僅繳納3,750元,尚不足15,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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