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原 告 湘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妘涓 訴訟代理人 謝世明 複 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連 被 告 陳信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叁仟壹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堯係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1年6月 6日20時許,駕駛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181巷與遊園路2段203 巷3弄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炫星河南路保修場估價修復費用,加計營業稅後,全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6,928元(工資費用88,771元、零件費用48,157元),另系爭車輛係德國出廠賓士廠牌B200型,新車售價逾 170萬元,自2012年4月發照後未逾2個月即遭被告撞損,車商預估該車出售價格之貶損費用約為25萬元,共計原告受有損失達 386,928元,而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係被告陳信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陳信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86,9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觀察,其受損情形輕微,僅有油漆剝落情形,僅局部重新烤漆即可回復原狀,其修復費用無需136,928元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任何公司具名,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估價單所列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總承等 3組件均係就零件更換之估價,而非就本件車禍所致碰撞痕跡之必要修復為估價,況系爭車輛並無更換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總承等 3組件之情事,不得據以為系爭車輛受損害之金額,故亦無車輛跌價之損失。 ㈡系爭車輛當時之停放位置緊臨交岔路口,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含臨時停車)之規定,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請求減免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信堯為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亦時常進行行車安全之教育訓練,對於被告陳信堯之監督並未疏懈,反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造成來往車輛轉彎的困難,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縱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能免除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不須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堯係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陳信堯於101年6月 6日20時許,駕駛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181巷與遊園路2段203巷 3弄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炫星河南路保修場估價修復費用,加計營業稅後,全部費用為136,928元(工資費用88,771元、 零件費用48,15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列表機列印)、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肇事路口監視畫面CD在卷可按,而上監視畫面並有本院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當庭播放後「白色車輛確實有晃動」,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信堯駕駛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所有8H-300號之營業大貨車,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 2段181巷與遊園路2段203巷3弄口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亦為被告陳信堯所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害。是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陳信堯駕車倒車不當所致,至堪認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雖抗辯被告陳信堯為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亦時常進行行車安全之教育訓練,對於被告陳信堯之監督並未疏懈,反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造成來往車輛轉彎的困難,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縱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能免除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民法第 188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自始即未具體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證,是其所辯免責,並無足採信。是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自應就被告陳信堯上開駕車倒車不當行為,所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信堯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信堯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 213條第 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是系爭汽車縱如被告所辯稱,尚未修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共136,928元,其中零件費用84,544元,工資費用 45,864元,此有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101年4月12日領照,至事故發生時間 101年6月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月,而尚未滿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9,345元{計算式:84,544-(84,544×0.369×2/12)=79,34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 45,864元,原告車輛合理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25,209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 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開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附載現場處理摘要「本件為事後報案。經調閱附近店家路口監視器發現,8H-300號營業大貨車於該路口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況,而擦撞到靜止狀況之5888-U7號自小客車。」等語 。據此,原告之車輛確實違反上開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2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20%之賠償金額。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修復費用 125,209元之損害,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0,167元(125,209元×80%=100, 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係德國出廠賓士廠牌B200型,新車售價逾170萬元,自2012年 4月發照後未逾2個月即遭被告撞損,車商預估該車出售價格之貶損費用約為25萬元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原告若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揆之上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仍得請求賠償。惟查,本件原告雖為上揭主張,惟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原告自始即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之主張及請求,即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陳信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10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陳信堯連帶給付100,167元,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1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陳信堯連帶負擔1,085元(計算式:4,190×100,167/386,928=1,08 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105元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