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原 告 金禾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紹賢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告 楊林玉盆 楊錦福 楊清水 楊素娟 被告兼上列 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楊文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余珍 楊清水 被 告 楊文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A-B-C-D-A連接點範圍內,面積六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因不知訴外人楊源隆(已歿)之繼承人之姓名,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楊源隆之繼承人」,而未記載姓名,嗣查明後補正渠等姓名「楊林玉盆」、「楊文風」、「楊錦福」、「楊清水」、「楊文杰」、「楊素娟」。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一切地上 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製作鑑定書、鑑定圖(如附圖),故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⑴被告等 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A連接點範圍內, 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經委請臺中市大理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界址進行測量,結果發現楊源隆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楊源隆已於98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繼 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等置之不理,原告正於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292地號土地上, 興建廠房及相關排水溝、水泥槽等附屬設備,於上開廠房及設備興建完成後,原告更將於前揭土地上興建圍牆,以維土地之完整利用,今因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向內突伸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除已造成原告法律上所有權之權利受損外,若不予以拆除,更將破壞原告整體土地利用之方正及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建物係楊源隆於58年間建造,之前有找相關地主及地政機關來測量,大家均無爭議始興建,其後原告之前手地主才蓋圍牆,後又拆除,被告等已於系爭建物居住40多年,以前界址從未發生爭議,故系爭建物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土地之地主早就提出異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偏離界址線,依其測量結果,被告等之土地面積有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4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係楊源隆所建造,楊源隆已於98年3月18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A-B-C-D-A 連接點範圍內,面積6.06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源隆所建造,楊源隆已於98年3月18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等情,此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楊源隆於58年間建造,之前有找相關地主及地政機關來測量,大家均無爭議始興建,其後原告之前手地主才蓋圍牆,後又拆除,被告等已於系爭建物居住40多年,以前界址從未發生爭議,故系爭建物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土地之地主早就提出異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偏離界址線,依其測量結果,被告等之土地面積有減少云云,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當初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誤信界址所在,而有建築圍牆等情事,嗣經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更精密儀器檢測兩造之界址所在,仍應此實際界址為準,故被告所辯各情仍難據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足以阻礙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A 連接點範圍內,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已有相當時日,且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㈣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