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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

原告
金禾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紹賢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告
楊林玉盆
被告
楊錦福
被告
楊清水
被告
楊素娟
被告
被告兼上列
被告
四人共同訴
被告
訟代理人 楊文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余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清水
被告
楊文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A連接點範圍內,面積六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不知訴外人楊源隆(已歿)之繼承人之姓名,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楊源隆之繼承人」,而未記載姓名,嗣查明後補正渠等姓名「楊林玉盆」、「楊文風」、「楊錦福」、「楊清水」、「楊文杰」、「楊素娟」。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一切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製作鑑定書、鑑定圖(如附圖),故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⑴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A連接點範圍內,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委請臺中市大理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界址進行測量,結果發現楊源隆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楊源隆已於98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等置之不理,原告正於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292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及相關排水溝、水泥槽等附屬設備,於上開廠房及設備興建完成後,原告更將於前揭土地上興建圍牆,以維土地之完整利用,今因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向內突伸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除已造成原告法律上所有權之權利受損外,若不予以拆除,更將破壞原告整體土地利用之方正及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建物係楊源隆於58年間建造,之前有找相關地主及地政機關來測量,大家均無爭議始興建,其後原告之前手地主才蓋圍牆,後又拆除,被告等已於系爭建物居住40多年,以前界址從未發生爭議,故系爭建物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土地之地主早就提出異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偏離界址線,依其測量結果,被告等之土地面積有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4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係楊源隆所建造,楊源隆已於98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A-B-C-D-A連接點範圍內,面積6.06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源隆所建造,楊源隆已於98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等情,此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楊源隆於58年間建造,之前有找相關地主及地政機關來測量,大家均無爭議始興建,其後原告之前手地主才蓋圍牆,後又拆除,被告等已於系爭建物居住40多年,以前界址從未發生爭議,故系爭建物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土地之地主早就提出異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偏離界址線,依其測量結果,被告等之土地面積有減少云云,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當初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誤信界址所在,而有建築圍牆等情事,嗣經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更精密儀器檢測兩造之界址所在,仍應此實際界址為準,故被告所辯各情仍難據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足以阻礙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A連接點範圍內,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已有相當時日,且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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