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原 告 王偉臣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陳彥皓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敏惠為夫妻,民國101年6月9日 ,訴外人高敏惠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入住台中金典酒店第2334號房間一同過夜,該房間是以訴外人高敏惠之名事先預訂,原告得知此事實後,於101年6月10日早上8點多,到台 中金典酒店第2334號房間欲尋找訴外人高敏惠,經由敲門得被告應門之方式進入訴外人高敏惠與被告入住之房間,原告進入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高敏惠同住一房,氣憤之餘報警處理,當時訴外人高敏惠僅穿著睡衣和內褲,原告在台中金典酒店第2334號房間內搜集到使用過之衛生紙,當時場面尷尬難堪,被告趁在場者不注意之餘轉開飯店房間窗戶之把手,打開窗戶將使用過的衛生紙丟出窗外,以致原告無法尋獲加以送檢。是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高敏惠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訴外人高敏惠已婚之事實,竟於101年6月9日與訴外人高 敏惠在台中金典酒店第2334號房間內同住一夜,顯逾越普通異性朋友相處之界線,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高敏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受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高敏惠均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被告職稱為業務襄理,係原告及訴外人高敏惠之主管,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原告所指被告與訴外人高敏惠共宿之行為,經原告以通姦罪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882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是原告仍稱被告與高敏惠有通姦、相姦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之所以於101年6月9日與出差之同事高敏 惠同宿,係因高敏惠向被告稱其已與原告順利離婚,並以慶祝高敏惠擺脫原告為由(高敏惠現已與原告離婚),於拜訪客戶結束後邀被告至其於金典酒店住宿之房內飲酒,被告後因不剩酒力因此留宿於該金典酒店第2334號房內,並無如原告所指,被告明知高敏惠與原告為夫妻而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高敏惠同宿、逾越普通異性朋友相處之界線云云。被告因高敏惠之陳述認為其確已與原告離婚,並因不勝酒力而同宿,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可言,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縱令被告與高敏惠同宿此種交往情狀客觀上已可認為逾越普通異性朋友相處之界線而侵害被告「配偶權利」,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高惠敏於101年6月9日共同投宿臺中市 金典酒店,並至翌日即101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於上開房 門外敲門後由被告開門,當時其妻高敏惠穿著透明薄紗睡衣,胸罩置放在椅子上,被告衣著正常,但睡衣、褲置於椅子上,現場只有1張床,床上明顯凌亂使用過,而被告趁其不 注意時,將房內垃圾桶之衛生紙丟出窗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宗內多張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高敏惠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高敏惠同住一夜,顯逾越普通異性朋友相處之界線,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高敏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經查: ㈠被告雖承認客觀上有與高敏惠共同住宿行為,惟辯稱:高敏惠告訴伊與原告已離婚,為慶祝高敏惠離婚,故2人前往臺 中金典酒店客房內飲酒,其因不剩酒力因此留宿於該金典酒店第2334號房內,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自稱高敏惠曾於101年3月份告知伊其已與原告離婚,而被告自承未曾求證,是被告僅憑高敏惠片面之詞即採信其已恢復單身,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若誠如被告上開辯詞所言,被告與高敏惠2人係為了慶祝高敏惠離婚而選擇到臺中金 典酒店飲酒,惟高敏惠已於101年3月份告知被告其已與原告離婚,然被告與高敏惠2人均於警詢或偵訊中自陳互有好感 ,又何須待2、3個月後之101年6月10日始加以慶祝?又被告雖辯稱其不勝酒力因而留宿於上開房間內,惟高敏惠與被告在向臺中金典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時,2人係登記2人住宿,且被告亦曾於警詢自承伊為了省錢,所以選擇與高敏惠同住一房,足見被告上開一切辯稱,顯有矛盾,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知悉高敏惠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共同投宿一室,應予採信。 ㈡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與高敏惠於上開時、地曾發生性行為,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82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一致,然被告與高敏惠確於上開時、地共同投宿一房,以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標準觀之,實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之關係。況參酌高敏惠於上開時、地竟僅著薄紗睡衣,其胸罩更隨意掛在椅背上之情,可見被告與高敏惠間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高敏惠係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應為被告所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行為即已逾越一般已婚女子與男子正常社交之程度。復參酌被告與高敏惠均於警詢或偵訊中自承愛慕對方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與高敏惠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堪予採信。至於被告辯稱,顯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高敏惠共同投宿一室,足見被告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尚非一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原告配偶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100年所得為973,810元,名下有臺幣及美金存款 ;被告係碩士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100年所得為2,409,142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另審酌被告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不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被告於偵查中調解時表示願意支付原告3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調取101年6月2、3日原告住家大門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與高敏惠之相姦行為次數,然原告住家大門縱有拍攝到被告與高敏惠共同進出之畫面,並不得用以證明被告與高敏惠有相姦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