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被 告 王啟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被 告 呂金發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被告王啟耀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被告王呂金發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金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98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98 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1801第0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承保訴外人睿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12日,系爭車輛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8號停車格內時遭竊盜,訴外人邱永毅於該日上午發現後乃向警方報案。詎被告王啟耀、被告呂金發明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自他人買受,懸掛偽造之車牌於系爭車輛,並行駛於路上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536號判決在案。系爭車輛在被告王啟耀被警方逮捕的 所在場所查獲時,以及訴外人邱永毅協同原告公司的理賠人員至彰化縣警察局領車時,發現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全車鎖組及門把等處」受有損害,其損害顯係被告等人為了懸掛偽造車牌及以非原廠鑰匙強行開啟所致。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188,989元(工資52,568元、零 件136, 3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53絛第1項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188,98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 89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提 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王啟耀抗辯:伊自100年3月10日與被告呂金發交換系爭車輛開回來後就一直停在地下室,沒有再開出去,只有使用後車廂放置物品,伊只有從彰化開回伊家梧棲,車程大約10到20分鐘左右,該車並非新車,若原車主有損壞地方不應由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呂金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系爭車輛係被告王啟耀開車撞損,不是伊造成損壞,不應向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失竊後,被告王啟耀明知被告呂金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惟被告呂金發向其提議交換使用1個月時,仍欣然同意,被告呂金發即於100年13 月 10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道旁交付予被告王啟耀,被告王啟耀則以另部車輛與被告呂金發交換使用,而被告王啟耀收受系爭車輛後,仍繼續懸掛偽造車牌,並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於路上行駛而行使之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全車鎖組及門把受有損壞,計支出修復費用188,898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訴外人邱永毅身份證及健保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36號判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為證,亦堪信為 真。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責任相互推託抗辯,惟查 被告2人均不否認在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12日遭竊後曾經使 用系爭車輛,已如上述。被告王啟耀雖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車輛云云,惟其亦當庭自承於100年3月10日與被告呂金發交換系爭車輛後,亦有駕駛至梧棲家中之事實,則被告王啟耀確有使用系爭車輛,其所抗辯,並無理由。而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部位為「前後保險桿、全車鎖組及門把等處」觀之,系爭車輛之門鎖毀損部分,顯係因遭受非正常開啟車門所致;而前保桿皮、後保桿及前車鎖組等零件毀損部分,係因遭受非正常使用及更換車牌所致,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壞,係被告二人交換贓車並行駛,以及更換偽造車牌所致。且系爭車輛在被告王啟耀被警方逮捕的所在場所查獲時,以及訴外人邱永毅協同原告公司的理賠人員至彰化縣警察局領車時,發現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全車鎖組及門把等處」受有損害,此有卷附警方尋獲時所拍攝照片多張為證,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系爭車輛之損壞,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王啟耀抗辯系爭車輛並非新車,不應由其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車輛長年均有投保汽車險,其遭竊前曾於99年6月份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 養時,並無記載系爭車輛有任何地方需待維修或處理,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從車查詢(明細資料)回復結果資料1份在卷 可參,依一般常情推論,若系爭車輛在承保期間有需要修理之處,理應已向保險公司請求修復,是被告王啟耀上開辯稱,自不可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88,898 元,其中零件費用136,330元,工資費用 52,568元,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8月出廠,至竊案發生時間99年12月12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3年4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985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136,330元0.369=50,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136,330-50,306》元0.369=31,743元;第三年折舊為《136,330-50,306-31,743》元0.369= 20,030元;第四年折舊為《136,330-50,306-31,743- 20,030》元0.3695/12=5,266元;扣除折舊後為 136,330元-50,306元-31,743元-20,030元-5,266元= 28,985元),加上工資52,568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1,553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 啟耀自101年12月6日起,而被告呂金發自10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1,553元,及被告王啟耀自101年12月6日起,而被告呂金發自10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連帶負擔859元(計算式:1,990元 81,553/ 188,989=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