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徐右家
- 法定代理人鄭敏雄
- 原告黃永信
- 被告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54號原 告 黃永信 被 告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訴訟代理人 賴恭暉 訴訟代理人 鄭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仲介華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饌公司)租用被告之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臺中市○區○○街233號)店鋪乙棟,租期自100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由被告公司招商部主管何正仁代表口頭承諾同意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仲介費即華饌公司承租1個月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居間協調,始圓滿達成該租賃 契約。俟被告與華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何正仁以被告公司之估價單呈報撥款予原告15萬元,並載明「本件介紹費在收訂,簽約時公司已登錄,租期已開始,故送件」,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仲介費,被告對原告請求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未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華饌公司租賃業務,華饌公司與被告議定之租賃條件及承租金額係由被告公司員工自行洽談完成,與原告無關。被告如委託中人處裡相關業務,中人須於簽約時在場,並協同完成議定租賃條件及金額後,中人亦須簽名方有居間仲介事實。被告與華饌公司乃是自行締結租約,被告並未透過原告居間,且被告亦未授權何正仁代表被告商請原告居間,況原告亦未能證明何正仁曾經口頭承諾被告給付15萬元仲介費;又原告如有請人居間介紹,自會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或備忘錄,不可能僅是以口頭輕率約定。因此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居間報酬為15萬元云云,均非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之請款估驗單,固有記載承包商原告、完成數量15萬元、招商主管何正仁云云,惟該估驗單並無其他部門主管覈核,更未經被告用印核准,自非正式文書,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又原告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益民出租介紹人的資料,並非被告製作之文書,且該內容亦非實在,被告否認該資料之形式真正性及實質真正性。㈢被告如有委請原告居間,原告自應於被告與華饌公司磋商、簽約之時在場,否則如何達成締約目的。惟依被告提出之招商部請領零用金說明欄所示,被告招商部多次拜訪華饌公司磋商締約事宜,原告均未參與,顯然原告並未參與居間,被告亦未委託原告居間。況且,若原告確有居間仲介,則在被告與華饌公司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應會載明居間人為原告等語,惟租約並無一語提及原告,遑論提及原告居間等語,可見原告指稱其有居間成立租約云云,並不實在。又原告對於房屋的租金坪數都不清楚,如何介紹房屋。 ㈣由零用金報支單可知何正仁最早在100年2月28日即拜訪華饌公司呂敏達,而原告所提出載明其為介紹人之文件日期為100年4月20日,晚於何正仁拜訪呂敏達的日期,難認原告有居間仲介。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65條所 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間仲介華饌公司租用被告之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店鋪,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招商部主管何正仁代表口頭承諾同意支付原告15萬元之仲介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益民一中商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估驗單各1紙,並聲請 證人何正仁到庭。證人何正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曾經擔任被告公司招商部經理?)是。(問:擔任招商部經理期間為何?)99年11月到100年12月31日。( 問:招商部經理工作內容為何?)負責招商還有活動,就是招攬別人進來開店。(問:100年4月間黃永信有無替益民開發建設公司居間介紹使益民開發公司與華饌公司取得聯繫進而訂立租賃契約?)有。(問:原告居間介紹內容為何?)因為我是間接認識華饌公司的呂敏達,是透過黃永信介紹的。這事呂先生最清楚,我之前完全不認識。我在黃永信經營的音樂協會認識呂先生,我拜託黃永信介紹商家,唯一成功的就這呂先生。(問:黃永信是幫華饌公司仲介還是幫益民公司仲介?)黃永信是介紹華饌公司來跟益民建設租房子。事務性的工作是我們在處理,黃永信是這件華饌跟益民簽約的介紹人。(問:你當時有無和黃永信約定介紹費?)有。這是公司的約定。(問:你如何與黃永信約定介紹費?)如果介紹成功有一個月的租金為傭金,但是要在公司已經收到第一期的租金之後才給傭金,是在半年後,因為裝修期有六個月,合約上都有。(問:你何時與黃永信約定要給介紹費?)是在談的時候,請他介紹的時候,他在二月底,因為案子較大,對方也在考慮,所以四月是簽約,二月時候黃永信帶我到宜蘭傳藝中心,所以呂先生很感動,所以在我出國的那五天,中間我們公司就去跟呂先生收了訂金。(問:你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提示起訴狀所附估驗單》)有,這是公司的流程。(問:這份估驗單上記載「4/15簽約特六華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租十五萬元PS本件介紹費在收訂簽約時公司已登錄,租期已開始故送件」是何意思?)因為裝修期已經滿了,所以我要申請這份文件,把傭金給黃永信,因為公司已經收到第一期的租金了。」(見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證人何正仁上開所述,可知證人何正仁於被告公司任職招商部經理期間,委託原告介紹商家承租益民一中商圈,經原告介紹而認識華饌公司之呂敏達,其後由何正仁處理事務性工作,華饌公司嗣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何正仁與原告約定於被告收到第一期租金時給付原告佣金15萬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原告提出之估驗單為何正仁任職被告公司招商部經理期間所填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估驗單所載內容,可知何正仁就原告介紹華饌公司承租益民一中商圈之介紹費用向被告公司請款,顯見何正仁確有委託原告仲介華饌公司租用被告之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店鋪,並約定居間報酬為15萬元,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本件原告係介紹華饌公司之呂敏達租賃何正仁欲出租之房屋,何正仁則對就原告居間成功之案件給付原告一定之報酬,故依原告與何正仁間約定內容觀之,乃係「報告居間」。又原告與何正仁約定於被告收到第一期租金時給付原告佣金15萬元,顯係就居間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而依證人何正仁上開所陳,可知該條件業已成就,故原告自得請求報酬15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未授權何正仁代表被告商請原告居間,且估驗單未經被告用印核准,又原告並未於簽約時在場,並協同完成議定租賃條件及金額後於租賃契約上簽名云云。然查,何正仁委託原告介紹華饌公司簽訂租約時為被告公司招商部經理,工作內容為出租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關於被告公司委 託他人居間仲介出租房屋應屬何正仁職務範圍,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 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復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 第36條所明定。據此,依上開規定,何正仁既然為招商部經理,則其就原告介紹華饌公司租賃商圈與原告所達成給付15萬元介紹費用之約定,應係居於負責人之地位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自屬有據。至於何正仁與原告達成給付介紹費之約定,有無遵守公司內部程序,並非原告所得知悉,縱使被告對何正仁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有所限制,亦不得以此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如有委請原告居間,原告自應於被告與華饌公司磋商、簽約之時在場,依被告提出之被告招商部請領零用金說明欄所示,被告招商部多次拜訪華饌公司磋商締約事宜,原告均未參與,且原告對於房屋的租金坪數都不清楚,如何介紹房屋云云。依證人何正仁前開證述,可知原告僅有介紹呂敏達予何正仁認識,並促成呂敏達租賃一中商圈店鋪,其餘事務性工作均係由何正仁完成,而原告對於被告所陳原告並未參與華饌公司租賃一中商圈店鋪締約等相關事宜一節,固未否認,然依前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可知在報告居間,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使之成立者,居間人即有報酬請求權。據此,華饌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既然係因原告介紹而促成,亦即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縱然原告對於房屋之租金、坪數均不知悉,且未參與磋商締約過程,亦無礙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若原告確有居間成立租約,則在被告與華饌公司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應會載明居間人為原告云云。惟原告與何正仁就居間契約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可認為成立,無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又被告抗辯何正仁早於100年2月28日即拜訪華饌公司呂敏達,而原告所提出載明其為介紹人之文件日期為100年4月20日,晚於何正仁拜訪呂敏達的日期云云。卷附原告提出之其為介紹人之文件日期固記載為100年4月20日,然依該份文件無從認定原告係於100年4月20日始居間介紹,又該份文件為公司內部資料,此經證人何正仁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何正 仁所述被告與華饌公司係於100年4月間始訂立租賃契約,則該日期亦可能係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始填載。另依證人何正仁上開所述,可知原告於100年2月份即介紹呂敏達予何正仁認識,則何正仁於100年2月底拜訪呂敏達,並無違背常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計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