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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原告
君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之揚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美卿
被告
惠麗蓉即惠玉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代理人
余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日簽訂裝潢合約(下稱本件承攬契約,被告係由其女鍾鏡代理訂約),約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路278號11樓之1屋內裝潢工程,原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88,000元,嗣經追加、減工程,總工程款變更為3,295,553元,被告經陸續給付後,仍欠原告454,403元。嗣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於100年10月3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意支付上開款項,詎被告於和解後,卻拒不付款,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0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承攬契約經被告追加工作項目後,其工程款總價為3,295,553元,非被告所稱2,088,000元,否則被告為何支付達2,841,150元。且原告於100年8月30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尚有尾款454,403元未付,其收件人分別為被告、鍾鏡,可見鍾鏡早知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之事實,並其於和解契約簽立時,已核對系爭工程金額明細,自無發生意思表示錯誤。又係因被告通知原告暫停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瑕疵修補工程,原告始無法繼續施作,乃被告辯稱原告屢經催告仍未完成和解書上瑕疵修補等語,尚非事實。再者,有關被告指稱未施作或具瑕疵部分:①客廳磁磚部份,此為連接客餐廳區域之磁磚,原告已施作完成,此部份由被告再確認或進行現場履勘即可得知;②原康乃馨暖房乾燥機,因施工當時缺貨,原告改施作同級之哈士奇五合一暖風機;③被告辯稱被證三工程估價單第4頁第12項之木板報價單價溢報云云,惟第12項為主臥室衣櫃,其高度為540公分,均較13、14項樑下收納櫃、梳妝台、電視櫃為高,其每尺單價本來就比較高,此估價為兩造所確認合意,無溢報的問題;④玄關明鏡部份,兩造於和解時已約定進場安裝,該明鏡原告早於去年就已準備好且已支付廠商價金,現仍在原告處;⑤主臥明鏡腐蝕的情形,兩造於和解時已約由原告再請廠商確認修繕,只是被告之後拒絕原告進場;⑥許錦洲部落格就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其中說明C是指廚房隔壁男孩房之廁浴缸及淋浴間移位管線從新配置(橘線部分),與說明B系爭次主臥浴廁所指位置不同(綠線部分),被告以此為證,顯有誤解;⑦關於次主臥管線部分,原告僅就當中3組管線出口更動1個,且為小幅位移,根本與該部分管線造成牆壁及馬桶滲漏水無關。

㈡被告則以:本件承攬契約總價為2,852,108元,而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合計2,841,150元。而鍾鏡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即已就原告所施作之裝修工程,列出多項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要求原告應補作或扣款。即⑴工程估價單第1頁磁磚建材第1項「客廳磁磚-60×60拋光石英磚」,工程款5,200元,原告根本未施作,而是被告向舜元建設公司購買此新屋時,即已由建設公司施作完成。⑵工程估價單第1頁衛浴設備第1項「公共浴室-康乃馨/暖房乾燥機」,工程款12,000元,原告亦未裝設,現場僅有舜元建設公司裝設之HUSKY牌乾燥機1台。⑶工程估價單第4頁第12~14項所用木板,其材質均完全相同,原告對於第13、14兩項之報價為單價每尺4,000元,第12項卻報價每尺6,500元,是關於第12項「主臥室衣櫃」,原告即溢報了45,000元【(6,500-4,000)×18=45,000】。⑷工程估價單第4項玻璃工程第1項「玄關-5mm明鏡」,工程款2,200元,原告亦未施作。⑸工程估價單第5項第8、9項主臥室及次主臥室所裝設之明鏡,其鏡面均已腐蝕,而斑駁不堪,此部分工程款合計9,320元,自應扣除。⑹次主臥室牆面及馬桶滲水,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堅稱前開瑕疵係舜元建設公司所造成,與伊無關。但經被告嗣後向舜元建設公司求證,以及被告從電腦網路上,查得配合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水電工程行網站,該行負責人許錦洲在其網站上,自承伊施作系爭次主臥室浴室工程時,曾將次主臥室浴廁之地壁磚全數拆除,並將壁內之水管從新配置。顯見次主臥室之浴廁牆壁及馬桶滲漏水瑕疵,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而欲改善此項瑕疵,經訴外人博勳企業行估價,需花費25,000元。⑺原告在系爭和解書已承認可歸責於伊之多項工程瑕疵,亦經訴外人耶品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現場勘驗,估計修補費用為283,500元,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綜上所述,原告依約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工程瑕疵項目,合計382,220元(5,200+12,000+45,000+2,200+9,320+25,000+283,500= 382,220),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382,220元,得主張自兩造約定之工程款中扣除。而本件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2,852,108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841,150元,原告尚應賠償被告371,262元。再鐘鏡係在不知情及未詳加計算情形下,輕信原告所稱被告仍負欠系爭工程款454,403元,而與原告簽下和解書,但系爭和解書既係被告之代理人鐘鏡在不知被告已經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情形下,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3月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和解意思表示之通知。另鍾鏡基於原告之解釋,誤信前開第⑹項次主臥室牆面及馬桶滲水漏水不可歸責原告,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嗣鍾鏡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當初因受詐欺所為和解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撤銷上開和解意思表示不合法,惟上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454,403元之前提是,應由原告將瑕疵修補完成,但原告屢經催告,迄仍不完成,為此爰以101年3月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8月2日簽訂本件承攬契約(被告係由其女鍾鏡代理訂約),約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路278號11樓之1屋內裝潢工程,嗣因兩造有所爭執,被告再於100年10月3日委由鍾鏡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補坐下列事項:⑴粉刷、⑵壁紙、⑶鏡面和矽膠收邊、⑷木地板①書房更換成耐磨地板(雙方各付2分之1,約10,000元左右);②次主臥異音部分更換(以上4項以一工作天完成)二、除上開補做工程外,本合約乙方全部履約完畢。甲方(即被告,下同)不得主張任何瑕疵或要求施作其他項目。保固、維修依原合約規定。三、⑴至⑷項工程當天工作完畢時,甲方同時支付尾款454,403元及木地板材料費(約10,000元左右)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委託授權書、和解書、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應可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讓步,係指權利或權利之拋棄、義務或負擔之承認、損失之承受,而在權益上有所犧牲是也,,因此互相讓步者,則無論係互相給付、或互相拋棄權利、或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辯稱、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而本件兩造間立有系爭和解契約,已如前述,乃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4,403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唯應審究者闕為被告辯稱其得據民法第88條之因錯誤、民法第92條之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及據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是否可採?經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得以民法第88條規定之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部分: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係由被告委由鍾鏡與原告訂立,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辯內容,鍾鏡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非依照被告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是否有錯誤之事實,應就代理人即鍾鏡決之。而就本件承攬工程總價為何,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固爭執甚烈,惟依卷附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付款方式所載,本件承攬契約工程款係採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之方式,是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定作人即被告方面自當詳悉工程進度及已付款總額,然據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中自稱:是被告早已付清系爭工程款˙˙˙雖然被告之代理人鍾鏡曾於100年10月3日,在不知情及未詳加計算之情形下,輕信原告所稱被告仍負欠系爭工程款454,403元,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等語觀之,可見鍾鏡係因自身之過失,致未核實計算已付款項為何,而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乃縱就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何,採取被告之論點,其代理人即鍾鏡既因自身之過失,而有表意錯誤之情事,依上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故被告辯稱其得依該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即無理由,不可採信。

⑵關於被告辯稱得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部分:本件被告辯稱其次主臥室之浴廁牆壁及馬桶滲漏水瑕疵部分,經其嗣後向舜元建設公司求證,以及查得配合原告施作本件承攬契約工程之許錦洲在其網站上,自承伊施作系爭次主臥室浴室工程時,曾將次主臥室浴廁之地壁磚全數拆除,並將壁內之水管從新配置等情,可見該項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詎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卻堅稱次主臥室之浴廁牆壁及馬桶滲漏水瑕疵,係舜元建設公司所造成,與伊無關等語,而施用詐術,致令鍾鏡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等語。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被告雖另舉證人李榮齡之證詞為證,但經核證人李榮齡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在100年10月3日陪同鍾鏡至陳漢洲律師處與原告就裝潢糾紛乙事協商和解?)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雙方簽立和解書之前,鍾鏡是否向被告提出系爭裝潢工程有包括次主臥室牆壁及馬桶滲漏水的瑕疵,希望原告先行修補完成再來談和解?)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如何回答?)他說他們沒有責任,應該是建商的責任。」、「(法官問:提示和解書,這是後來鍾鏡簽立的和解書嗎?)是當天簽的。」、「(法官問:這些上面記載的條件都是當天談好簽的?)是。」、「(法官問:既然你稱鍾鏡有表示是主次臥室漏水的問題,為何和解書上隻字未提?)因為裝潢公司說他們會協助找出問題解決,但他們說他們沒有責任,就是指這件漏水的事與他們無關,只是會協助幫忙找出原因。」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鍾鏡曾就該項瑕疵質問原告,惟遭原告否認而已,尚無法證明原告曾以積極或消極之詐術,誘騙鍾鏡簽約,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何況,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且和解本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執為其目的。所謂爭執者,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之一,其主張不一或相反者即是,不僅射程深遠廣泛,而且全憑當事人主觀認知而定,不因客觀上實情就為如何,換言之,主要當事人間關於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和解作為終止或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無關乎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確否存在或如何存在。而上開瑕疵本屬被告得請求原告修補之項目,且其代理人鍾鏡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亦已向原告請求修補,雖原告主張與其相反、不一,然原告嗣既因互相讓步之結果,而同意「不再主張任何瑕疵」,即拋棄其得因該項瑕疵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無論該項瑕疵於立約時是否真實存在,或係如何存在,原告之拋棄或不得再主張該項瑕疵,均係源於和解之本質,自不得以其事後主觀所認之事實與和解內容不一,即輕言對方係屬詐欺,如此,豈非違其以和解為息爭止訟之目的。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認有理由。

⑶關於被告辯稱得據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和解契約部分:據系爭和解契約所示,原告確有應行補作下列工程之義務:粉刷、壁紙、鏡面和矽膠收邊、書房更換成耐磨地板、次主臥木地板異音部分更換等。但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將予施工,但遭被告片面拒絕,始未施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在卷為證,應信為真,而可採信。是上開補作工程,原告既已將其準備進場施工即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而經被告通知不得進場即預示拒絕受領,自應認原告於通知進場時即以提出給付,而被告旋覆以預示拒絕受領之意,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亦應認被告自斯時起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故就上開補作工程之未完工,應歸咎於被告之受領遲延,而不可歸責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等語,即非事實,乃其循此辯稱得據以解除契約等語,更無理由,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得撤銷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不可信,系爭和解契約即乃有效、合法,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權利。其中,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之依據,係本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⑴至⑷項工程當天工作完畢時,甲方同時支付尾款454,403元及木地板材料費(約10,000元左右)」之約定,依該約定內容,可見上開支付尾款454,403元之給付,原係以原告應完成⑴至⑷項工程之完畢為條件,換言之,被告原亦唯待上開條件成就時,始負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但查,上開條件之不成就,係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工所致,即應歸責於被告,另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就此有合法正當之理由,自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卻上開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張其得據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4,40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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