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75號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訴訟代理人 何政庭 張純美 王麗貞 法定代理人 許維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王國財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民國100年8月15日嘉執甲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559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縱使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王國財有債權未獲清償,原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對王國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因查得王國財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在,而由嘉義行政執行處對被告公司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公司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王國財無出資額亦無盈餘分配等語,有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憑,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確認王國財對被告有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之判決,嗣更正其聲明求為:「確認王國財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民國100年8月15日嘉執甲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559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有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之判決,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茂林即大佳企業社積欠原告稅捐,前經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因王茂林於98年3月28日死亡( 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繼承人王國財(更名王國睿) 未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王國財概括承受訴外人王茂林即大佳企業社所積欠之稅捐。嗣原告向嘉義行政執行處陳報債務人王國財可供執行之所得財產資料,經嘉義行政執行處核發100年8月15日嘉執甲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 035595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王國財對被告之出資 額、股份及股利或盈餘分派,在1,919,972元範圍內禁止債 務人王國財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就債務人王國財上開股份及出資額為返還、移轉過戶及變更章程之行為。詎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向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異 議理由為「否認債務人王國財出資額及盈餘分配」。原告經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該異議事由後,認為異議不實,因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復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於98年9月29日設 立登記,債務人王國財確有出資20萬元,嘉義行政執行處於100年8 月15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00年8月28日(誤為101年8月19 日)送達,惟債務人王國財竟於100年12月27日將 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王文里,被告公司於同日變更章程,並於100年12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變更 登記,致使債務人王國財之原出資額自20萬元變更為0元, 顯已違反查封效力,原告自有確認王國財對被告有20萬出資額存在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不爭執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15日嘉執甲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5595號執行命令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4日嘉執甲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35595號函文檢附被告公司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被告公司98年9月29日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之查核報告書影本、被告公司100年12月27日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100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王國財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15日嘉執甲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559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