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世民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瀅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6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魏志斌 被 告 張瀅淦 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瀅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張瀅淦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被告張瀅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張瀅淦所簽發,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支票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 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瀅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㈢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關於被告威陸實業商行之印章與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之印鑑樣式完全不符,顯然該印章係經過他人偽造。系爭支票乃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素月因資金週轉不靈,偽造向銀行借款,與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張瀅淦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張瀅淦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張瀅淦部分之事實為真實。㈡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發票,行為之真正,應由票據債權人即持票人負證明之責。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抗辯背書真正部分,並無其他舉證等語,且經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原係由富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予原告以清償該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是依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衡情,原告亦難以窺見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是否親自或授權他人於其上為背書,是依原告之主張尚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之印章均係由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本人所親為,或委由他人予以代行,且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有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支票為背書之情形,依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亦對於其確未向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確認有無授權或親自用印一事進行查證,更難以證明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有授權他人代簽或親自用印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支票上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簽名、用印之真正提出何種證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證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有何授權他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存在,則系爭支票上背書係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所簽發一事,尚未達令人信實之程度,原告既未就系爭本票上之背書為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令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負擔系爭支票所表彰之背書人票據責任,而對原告給付票款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應依背書人之責任,與發票人即被告張瀅淦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即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瀅淦給付原告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關於請求被告張萬即威陸實業商行應依背書人之責任,與發票人即被告張瀅淦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張瀅淦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 │(新臺幣)│(民國) │ ├──┼───┼─────┼────┼─────┼─────┼─────┤ │ 1 │張瀅淦│張萬即威陸│元大銀行│AF0000000 │350,000元 │100年11月 │ │ │ │實業商行 │崇德分行│ │ │30日 │ ├──┼───┼─────┼────┼─────┼─────┼─────┤ │ 2 │張瀅淦│張萬即威陸│元大銀行│AF0000000 │350,000元 │100年12月 │ │ │ │實業商行 │崇德分行│ │ │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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