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黎 昱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被告
- 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瀅淦
- 被告
- 政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誠
- 訴訟代理人
- 鐘為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穩城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12月1日及同年月30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2,121元、934,115元,並由被告政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潤公司)背書之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IX0000000、IX0000 000),合計1,736,236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236元,及其中802,121元自100年12月1日起;其中934,115元,自10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政潤公司則以:該公司與被告穩城公司及其負責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自無於支票上背書之理,原告對於被告訟爭支票二紙上背書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穩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穩城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2月1日及同年月30日,面額分別為802,121元、934,115元之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合計1,736,236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穩城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穩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政潤公司於訟爭二紙支票背面背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有被告政潤公司名義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政潤公司所否認,而訟爭二紙支票之背書,與被告政潤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印章為屬不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對於訟爭二紙支票之背書確係被告所為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被告政潤公司依票據關係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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