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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807號

原告
楊希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朋癸、東山搬家公司即東鑫貨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雖因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裁判要旨),是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部分,係以刑事程序中所認定之損害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查,本件原告請求關於機車修理費新臺幣2,0000元部分(按原告並非車主),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蓋因刑法不罰過失毀損部分),亦即非屬刑事程序所認定之損害,此部分自非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即無免徵裁判費之問題,而應補納裁判費1,000元。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東山搬家公司即東鑫貨運行(按車號HV-483號車輛之車主係東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似有誤會)之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俾憑辦理:

一、補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東山搬家公司即東鑫貨運行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關於該被告部分之訴。

三、提出工作損失之具體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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